原告杜xx,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李苗忠,系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48岁。
原告杜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委托代理人李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0年6月经人介绍,当年9月结婚,租房另住,1991年7月生有一女取名史xx,自女儿出生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女儿及原告不管不问,尤其是近十年来,以在工地打工看管工地为由经常夜不归宿,更没有给女儿和家里支付任何费用,不尽做父亲及丈夫的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相识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于199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7月27日婚生一女,取名史xx,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庭审中经出庭证人证明及双方婚生女儿出庭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不顾家庭及女儿的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一直租住他人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相识后较短的时间内即登记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感情的不和,被告则长期在外不回,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的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接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所持的无所谓态度,同时又印证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杜xx与被告史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铁成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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