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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X组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吉中、李某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7月2日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短时间同居生活后,被告要求原告随其外出务工,原告担心不适应打工生活没有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矛盾。此后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3、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成立的情况;

4、证人赵某丙证言,

5、证人蒋某证言,

6、证人李某丁证言,

7、证人李某戊证言,

证人证言4-7拟证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共同生活,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的情况;

8、证人彭某己证言;

9、证人赵某庚证言;

证人证言8、9拟证实被告彭某乙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已经两年没有回来。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彭某乙要求张某同其一起外出务工,赵某庚红没有答应,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彭某乙独自外出务工,并中断与张某的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张某、彭某乙婚后没有生育小孩。

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张某、彭某乙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沟通交流不够,由此产生矛盾。张某、彭某乙因是否共同外出务工的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彭某乙在没有同原告张某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便负气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并中断与张某联系,双方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群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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