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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刘某、许某诉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安全科长。

原告周某、刘某、许某诉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李某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某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有的亚星6621型湘x号客车,经营新宁至中山客运班线,承包期限为一年。同时还约定:乙方发生行车事故,按保险公司的赔偿办法及甲方(2001)X号文件处理。2004年1月16日,原告周某驾驶湘x号客车回新宁,途径湖南省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一辆载煤大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客车严重损坏,车上乘客刘某明死亡。尔后,死者刘某明家属林顺娥等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过了新宁县人民法院一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最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刘某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林顺娥补偿刘某明死亡赔偿金17万元,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从原告承包的湘x号客车营运收入中扣留x元支付给林顺娥,加上2004年1月原告交付宁远交警支队的事故赔偿费用8万元,原告实际上为该事故支付了17万元的赔偿款与其他费用5万余元,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按承包合同以及(2001)X号文件处理该事故的赔偿问题,退还原告被被告多扣的款项,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承包的湘x号客车造成的刘某明等人交通事故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周某不是2004年1月8日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的承包人,诉讼主体不符。2、与原告刘某、许某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的是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应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已按X号文件正在落实赔偿款核算,要求驳回起诉。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书,证实发包方是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发包方的代理机构是新宁支公司;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按保险公司赔偿办法和按X号文件处理。

2、邵汽运总字(2011)X号文件,证实个车发生事故后损失十万到二十万的封顶赔偿7万元,二十万到三十万之间封顶额是9万元,其余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3、新宁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邵中民二中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邵中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三次庭审的受理费共x元。

4、(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赔偿刘某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x元。

5、证明两份,证实被告新宁分公司从原告的承包收入中扣除了x元赔付给林顺娥。

6、王某汉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家属领款17万元的事实。

7、保险理赔记账联,证实保险公司理赔了x元,其中赔偿刘某明损失x元。

8、领条四张,蒋顺平、唐小明,徐小英、姚海彬的领条,共计x元,证明原告已经赔付蒋顺平、唐小平,徐小英、姚海彬的事实。

9、四次开庭费用明细表,共计x元损失。

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2004年周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明死亡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质证称:对第1-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诉讼开支不能算到事故损失里面来。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质证称:同意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的意见,对第8份证据只认可唐小明的领条。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1-8、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中诉讼费与为被告垫付的律师费予以认定,其余的不予认定。

被告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赔偿刘某明死亡的各项损失共x元。

2、邵汽运总安字(2001)X号文件,发生事故后赔偿问题的处理办法。

3、汽车肇事报告单,证实两被告已按(2001)X号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了核报手续

针对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1、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合伙承包了湘x客车,2004年1月8日,原告刘某、许某与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所有的亚星6621型湘x号客车,经营新宁至中山客运班线,承包期限为一年。同时还约定:乙方发生行车事故,按保险公司的赔偿办法及甲方(2001)X号文件处理。2004年1月16日,原告周某驾驶湘x客车回新宁,途径湖南省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湘x货车相撞,造成湘x客车严重损坏,车上乘客刘某明死亡。尔后,死者刘某明家属林顺娥等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过了新宁县人民法院一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最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刘某明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林顺娥补偿刘某明死亡赔偿金17万元,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为此次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有:刘某明死亡赔偿金17万元、转送乘客租车费6000元、赔偿乘客唐小明1060元、徐小英1700元、姚海彬1800元,并交纳法院诉讼费x元。以上款项已由原告支付完毕。2004年12月26日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从原告经营款中扣除其聘请律师费用5000元,除车损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x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合伙承包了湘x客车,原告刘某、许某代表三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故三原告均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本院对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周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只是作为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代理机构在承包合同书上加盖了印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不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

原、被告签订《车辆经营承包书》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事故应当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处理。原告主张湘x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元。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四次诉讼的车旅费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已实际开支x元,故本院不予认定,此次事故的损失为x元。除车损外保险公司已经赔付x元。按承包书中约定发生事故的处理办法计算,原告所要承担的为(X-X-X)×70%+x=x元。被告所要承担的为(X-X-X)×30%=x元。按10-20万标准原告封顶承担只需7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宁分公司从原告经营款中扣除5000元为自己聘请律师,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刘某、许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刘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周某、刘某、许某负担430元,被告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16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树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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