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久福,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月1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为王某甲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2、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某甲工资的赔偿金x.75元;3、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倍支付王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35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上诉人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王某甲诉请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办完时止)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属劳动机构强制性缴纳范围,应当由劳动管理部门强制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应当成为要求缴纳的主体,因此被告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成为要求强制缴纳的主体,王某甲可以请求劳动管理机构依行政职权要求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义务。所以王某甲的该请求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请求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费的起诉。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请求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判令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王某甲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请求维持原裁定予以答辩。
本院认为,王某甲请求焦作市焦西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应当依法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案件的范围,原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张卫芳
审判员柳涛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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