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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男,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了(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廖美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在祁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查员李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申某叫上儿媳包XX到老屋场地角边荒芜的责任田去烧田埂,包XX路过自己的责任田便去塞水,被告人申某一个人到荒田边,先用刀勾草,然后用打火机点燃砍倒的茅草,风刮起火星飞到另一边将未割的茅草燃烧起来,包XX看见了急忙跑过去用锄头勾还没有燃烧的草,被告人申某用松树枝去打火,由于风大,火迅速蔓延到附近的山林,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83.7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79.95公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包XX、包XX、申XX、包XX、李XX、刘XX、包XX、邓XX等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八宝镇X村申某茶后山一带森木火灾是被告人申某烧茅草引发;2、林业技术鉴定及万分之一地形图,证实本次火灾过火面积83.75公顷,有林地面积79.95公顷;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此次火灾将八宝镇X村申某茶后山一带森林烧毁;4、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29日16日20分被告人申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系X年X月X日出生,犯罪终了时已成年;6、被告人申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八宝镇X村山申某茶后山一带森林火灾是被告人申某烧茅草引发;7、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包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某案发后主动告诉村支书失火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申某擅自野外用火,由于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烧毁有林地面积79.95公顷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影响了生态植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祁阳县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应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主动扑火,认罪态度较好,应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申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及身体有病,但都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申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火灾发生后,能主动将失火的事实告诉村支书,没有逃离火灾现场,并积极参与扑火,后又随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的辩护人称:应予认定上诉人申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上诉人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上诉人的现实状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申某适用缓刑。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申某在火灾发生后,遇到村支书时如实陈述了当天失火的事实,随后又上山扑火,在与扑火的镇X村干部共同返回的途中,被森林公安干警直接带到看守所,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的事实。上诉人申某在二审开庭以后,委托其辩护律师和亲属与因火灾受损方的李向阳、邓某、刘石华达成了《森林火灾损害赔偿协议定书》,分别赔偿火灾受损方李向阳人民币15,000元;邓某人民币14,000元;刘石华人民币1,000元均已当场兑现。同时还取得了火灾受损方龙某堂、龙某甲、龙某乙、包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的谅解。前述另查明的事实,有村支书包某保的证言、有祁阳县森林公安局的抓捕经过在一审卷证实,赔偿火灾受损方的款项及已取得谅解的情节,有《森林火灾损害赔偿协议定书》、《谅解书》在二审卷证实,并经二审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擅自野外用火,由于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造成烧毁有林地面积79.95公顷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影响了生态植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一审判决定性正确。上诉人申某在火灾发生后,遇到村支书时如实陈述了当天失火的事实,随后又上山扑火,在与扑火的镇X村干部共同返回的途中,被森林公安干警直接带到看守所,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的事实。根据森林失火案件的特殊性及上诉人扑火返回时与镇X村干部同行,途中被抓捕的情节,可视为上诉人申某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因此可以认定投案自首情节的成立,上诉理由应予采纳。上诉人申某在二审开庭以后,委托其辩护律师和亲属与因火灾受损方的李向阳、邓某、刘石华达成了《森林火灾损害赔偿协议定书》,分别赔偿火灾受损方李向阳人民币15,000元;邓某人民币14,000元;刘石华人民币1,000元均已当场兑现。同时还取得了火灾受损方龙某堂、龙某甲、龙某乙、包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的谅解。据前述情节,可以对上诉人申某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申某犯罪后的自首情节,二审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申某有自首情节,且悔罪表现好,又能积极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取得受损方的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申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祁阳县人民法院(2011)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申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申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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