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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彬、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少,故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原、被告在性格、思某、言行方面不能相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被告的世界观不同;二是被告变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三是被告没有担当起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经济方面对原告与孩子特别小气。2010年9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书面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假若原告硬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万元;三、原告提出的三点离婚理由,是忘恩负义之言;四、希望看在小孩还未成年、需要健康成长的份上,原告能与被告和睦过日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证2、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证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证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1份。拟说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原证1、2、3无异议,原证4中有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小孩等基本情况属实,两人在金石桥建有一个门面的房屋属实,其它不属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以下简称被证):

被证1、证人覃厚福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0年8月原告两次到珠海鸿景花园被告的住处玩,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好。

被证2、原告于婚前写给被告的书信。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的事实。

被证3、廖新华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及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的事实。

被证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续期保险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为儿子彭某乙某缴纳保费的事实。

被证5、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欠其父亲彭某乙美x元的事实。

被证6、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向彭某乙芝借款x元的事实。

被证7、登机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搭乘飞机离开原告去北京的事实。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证1中的证人是被告的同事,但他没有看到我们吵架;被证2中的信是婚前写的;被证3中讲小孩的抚养情况不属实;对被证4、5、6不知情;被证7属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

对原证1、2、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证4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1、2、3、4、7,因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证5、6分别系欠条、借条复印件,原告陈述不知情,对这两份证据是否真实,本院不做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3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某,该小孩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现在司门前镇中心小学就读四年级,被告为小孩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人寿保险。婚后两人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但后来因原告在司门前镇中学任教,被告在外务工,两地分居,被告思某心切,两人之间在男女作风问题上产生过误会。2010年8月,原告利用放暑假的机会前往珠海市与被告团聚,期间原告患病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医院对原告予以照料。同年9月6日,原告出院,在同一天,被告因公事离开原告,从珠海搭乘飞机离开原告前往北京。因在这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长时间没有接听,两人再次发生误会,从此两人没有联系而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2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被铺四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在金石桥镇建有占地面积48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另购买小车一辆;两人没有共同债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陈述不知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和被告彭某乙经人介绍,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两人即使发生过误会和矛盾,但矛盾并不是很大。两人在2010年暑假尚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在原告身边悉心照料。两人从2010年9月6日开始分居,分居的时间不长,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夫妻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李晓彬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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