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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92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8年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1961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李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二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大伯父和大伯母,2009年7月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李某某因为道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强行挖路,原告上前阻拦,去争夺被告李某某的铁锨,二被告家饲养的狗上前将原告腿部咬伤,原告先被送进本村诊所包扎伤口,然后在正阳县防疫站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和血清,在村诊所输液6天后伤口出现感染,原告又被转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因家庭经济困难出院,又回到村诊所输液2天,共花医疗费4994.09元。事后经多方调解,二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4.09元、护理费231.8元、家长误工费及交通费2850元。

二被告辩称:两家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往道路上乱倒粪便引起,被告李某某去挖路时,原告陈某甲去夺被告李某某的铁锨,二被告家饲养的狗通人性,见陈某甲与李某某争夺铁锨才上前咬伤陈某甲,如果陈某甲不争夺铁锨,被告家的狗也不会咬她,这事是原告陈某甲自己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与原告的父亲陈某乙系同胞兄弟。2009年7月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李某某妯娌二人因为道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某某持铁锨准备去挖路,原告陈某甲上前去争夺被告李某某的铁锨,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右腿部咬伤。原告于当日到正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支付费用1430元。原告在2009年7月4日至9日在本村单喜文的诊所输液6天,支付医疗费用240元。后因伤口出现感染,原告于同月10日又被转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右小腿狗咬伤皮肤软组织破裂伤并感染。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用3244.09元。从原告家至汝南县城,每人单程客车票价为12元;至正阳县城,每人单程客车票价为4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其身体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为由请求赔偿,本案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故意投打、挑逗、投喂动物或者无视警戒标志、跨越隔离设施接近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形。而受害人只需证明受害人受到动物的伤害、造成伤害的动物由加害人饲养或者管理。本案中,对于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二被告却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上述过错行为,其辩解原告具有的过错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过错的范畴,二被告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同为咬伤原告动物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①医疗费,原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汝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故对其在2009年7月22日至23日所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914.09元;②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村单喜文诊所住院治疗,结合在本村诊所治疗的一般情况,原告在该诊所未住院,原告的住院天数应确定为11天。护理费为:12.2元/天×11天=134.2元;③家长误工费,已由护理费予以弥补,法律未规定另有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④交通费,从原告家至汝南县城,每人单程客车票价为12元;至正阳县城,每人单程客车票价为4元。故交通费为4元×2人×2次+12元×2人×2次=64元。以上各项:4914.09元+134.2元+64元=5112.29元。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李某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5112.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德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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