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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1976年某生。

被告年某,女,1977年某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祥。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被告一生气就砸坏家中的东西,之后离家出走,对家庭不管不问,也不照顾年某的孩子。被告于2005年11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以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于2007年3月14日、2008年7月28日两次签订离婚协议。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彭某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脑各一台,电动车两辆,依法平均分割;4、婚后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年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及生育一子情况属实,婚前二人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打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年某恋爱多年某,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祥。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05年11月,被告年某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彭某某离婚,之后撤回起诉。2007年3月14日、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先后两次拟定协议离婚。2009年6月23日,被告年某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不久又回家与原告居住在一起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脑各一台,电动车两辆(原、被告各自使用一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据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某;(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打闹,且被告曾生气离家出走,但之后又回家,与原告一直居住在一起,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被告结婚七年某来,已建立持久稳定的家庭。所生育一子是原、被告爱情的结晶,也是他们曾经和睦生活的见证。父母之爱是无法替代的,有完整家庭的子女才是温暖的。现原、被告一子尚未成年,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均应充分对家庭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携手共建美满家庭。希望原、被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谨慎、理智地处理家庭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多进行感情方面的沟通,互谅互让,学会容忍对方的缺点与不足,多一些关爱,少一些冷漠;多一些体贴,少一些口角,努力构建和谐的家庭。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九年某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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