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扶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扶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甲于2009年5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魏某某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并支付医疗费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做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魏某某前妻去世后,于1993年7月与马某甲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前马某甲、魏某某各生育有两个孩子,四个孩子均已成年。2008年12月27日马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看病就诊时,被诊断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马某甲因此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詹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3元。扣除马某甲参加合作医疗报销的8856.9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x.23元。由于马某甲、魏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马某甲认为其住院期间魏某某拒不支付医疗费,而是马某甲的妹妹及其他亲人替其支付了医疗费,马某甲因此离家出走,与魏某某分居生活至今。魏某某认为马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其已尽了自己的扶养义务。另查明,马某甲的妹妹马某乙支付了马某甲在詹店卫生院住院期间的x元医疗费。

原审认为,马某甲、魏某某同居生活的时间是1993年7月,郭庵村委会、马某村委会的证明可以佐证双方的同居的时间和共同生活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马某甲、魏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马某甲现在身患重病,已无劳动能力,生活上需要魏某某的关心和照顾。魏某某认为与马某甲不存在婚姻关系,其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扶助义务,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马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无论双方由谁支付,都是双方应尽的付款义务。至于马某甲的亲人朋友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只是马某甲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另案起诉主张债权。故马某甲向魏某某主张扶养费即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魏某某继续履行对马某甲的扶养义务;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3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150元,魏某某承担部分马某甲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魏某某上诉称:根据上诉人魏某某原审提供的证据,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从1994年秋开始同居。原判认定双方于1993年7月开始同居证据不足。事实是被上诉人马某甲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上诉人于1994年秋开始同居,魏某某与马某甲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另马某甲在詹店卫生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也系上诉人魏某某承担。现上诉人魏某某因给马某甲看病已经负债累累,重病在身,已无能力抚养他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甲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当庭口头答辩。

根据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魏某某与马某甲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魏某某是否应对马某甲承担扶养义务。

原审庭审中,马某甲向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4月24日詹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2009年5月22日乔庙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3、户口本;4、马某洲、马某东、马某庆的书面证言,证明马某甲、魏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5、2009年5月2日詹店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马某甲就医疗费与魏某某发生争执,经村委调解无效,魏某某未尽到扶养义务。6、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詹店镇卫生院病历;7、医疗费票据四张;8、詹店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共同出具的证明;9、以此证明马某甲花费了x.13元医疗费;10、农村合作医疗证,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517元,也证明马某甲所患是再生障碍性贫血,失去按劳动能力,需要有人扶养。

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25日詹店镇X村委会证明;2、程贵侠的书面证言;3、魏某珍的书面证言;4、程家宝、程家海、程家江的书面证言,证明马某甲、魏某某不存在婚姻关系,也证明郭庵村委会给马某甲出具证明系伪证。2、郭庵村委成员、大队会计、村委持章人穆堂园对马某甲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批复一份,证明郭庵村委会给马某甲出具的证明系马某甲妹妹口述,不是村委真实意思表示,村委未对此事进行过调查。3、马某甲、魏某某媒人魏某旺、魏某昌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同居时间是1994年秋。4、程家江、程家宝、程家海、洪淮、李勉国共同出具证明一份;5、张守相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魏某某同居时间是1994年秋。6、詹店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证明马某甲在詹店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221.99元,是魏某某支付的。7、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魏某某支付的。8、河南省人民医院原告主治医师王同宝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甲住院期间魏某某陪护。9、2009年7月28日詹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魏某某现正在患病,不能重体力劳动。10、鲁东方证明一份,证明魏某某在证人处购药治病情况。11、产品质量跟踪卡五张,证明魏某某现正在治病,12、2009年7月18日郭庵村委会证明,证明魏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身患重病,债台高筑。13、2009年5月18日郭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魏某某本人仅以两亩薄地为生,经济能力有限。14、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二份;15、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凭证二份,以此证明魏某某女儿魏某敏因家庭贫困在银行借款维持其学业。16、户口本,证明马某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其子女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证明马某甲有赡养人,赡养义务优于扶养义务。17、证人魏某敏、魏某盼的出庭证词,证明马某甲住院期间,魏某某一直在医院陪护,也证明马某甲的医疗费是魏某某支付的,也证明双方是1994年秋开始同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魏某某对马某甲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2009年4月24日詹店镇X村委会证明是马某甲的陈述,村委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代表村委意思,村委已经否认该证明的效力,魏某某有推翻此证明的证据,该证据系无效证明,系伪证。2、2009年5月22日乔庙乡X村委会证明系伪证,村委会不能证明双方是否结婚,该证明上没有写明双方同居的时间,不可能知马某甲、魏某某同居的时间,不予认可,是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户口本在打印方面没有合法的婚姻状况依据,仅根据日常生活或个人手法填写,不能证明马某甲、魏某某是否有婚姻关系。4、2009年5月2日詹店镇X村委会证明系伪证,魏某某不知调解这回事。5、从病历可以看出,魏某某尽了扶养义务,病历上的联系人、陪护人、手术签字人均是魏某某。6、马某甲看病时有些药物是根本不需要的,合作医疗报销了8896元,马某甲已全部取走。

经庭审质证,马某甲对魏某某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2009年6月25日詹店镇X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属实,不排除是用空白章书写的,该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支持被告反驳意见的理由。2、对郭庵村委成员、大队会计、村委持章人穆堂园对马某甲提供证据的复印件批复有异议,魏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谁书写的,不能否定马某甲提交郭庵村委会的真实性。3、按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以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是否系证人本人出具,也不能证明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人是否存在,不属有效证据,不能支持魏某某抗辩理由。4、证人张守相可能是魏某某姐夫,与魏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魏某某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支持魏某某的抗辩理由。5、詹店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落款是詹店镇卫生院,不应加盖卫生院财务专用章,没有詹店镇卫生院院长及出具人签字属实,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去医院交费没有记录,是有人指导下出具的伪证。6、河南省人民医院马某甲主治医师王同宝出具证明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书写,证人应出庭作证,医师签名看不清,不能证明魏某某的抗辩理由。7、2009年7月28日詹店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由于魏某某未提供病历档案证明其有病的情况,不能证明魏某某现身患有病。8、鲁东方证明没有证明人基本情况,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支持魏某某抗辩理由。9、产品质量跟踪卡上没有魏某某基本情况,无住址和身份证号,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10、2009年7月18日郭庵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属实,来源是否合法无法认定,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12、2009年5月18日郭庵村委会证明与马某甲所诉扶养纠纷无因果关系,不能支持魏某某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13、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和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凭证并没有有关出具单位红色印章来印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提供复印件无原件佐证,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魏某敏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14、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魏某某证明指向有异议,魏某某所述赡养义务优于扶养义务,只是其一面之词。15、证人魏某敏、魏某盼与魏某某系父女关系,魏某某代理人的询问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马某甲住院期间,两位证人均不在家,魏某某是否照顾马某甲,是否拿有医疗费,证人均不知道。

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一审之事实。

二审中,针对争议的焦点,魏某某申请证人魏某中、魏某莲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其借款于魏某某,由魏某某交了马某甲的医疗费,并听说马某甲与魏某某一块生活时与前夫并未办理离婚手续。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二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另上诉人魏某某还提供了程贵侠、魏某珍、程家宝、程家海、程家江及郭庵村委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村委不知双方的同居时间和1993年上诉人不可能与马某甲开始同居生活。

综上,根据魏某某、马某甲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关于魏某某与马某甲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的确认,由于魏某某、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马某甲、魏某某均是在庭审中提供证人证言或其他书面证言证明自己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马某甲与魏某某均是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未能举证出否定对方证据的有效证据,因此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判认定魏某某与马某甲于1993年7月开始同居并无不当。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魏某某对詹店卫生院的治疗费用认为由其支付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至马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马某甲与魏某某生活已达十多年之久,期间,魏某某还将马某甲所带子女抚养长大。因此,原判认定魏某某与马某甲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魏某某称马某甲与其前夫未离婚,应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判魏某某对马某甲履行扶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魏某某认为其与马某甲之间系同居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上诉称其因给马某甲看病已经负债累累,重病在身,已无能力抚养他人,但马某甲现亦需他人照顾,因此,魏某某与马某甲之间更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特别是其子女亦应积极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使其能够老有所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其他费用30元,由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