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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乙之母。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高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系被害人唐某乙帆的外祖父。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某丁,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岳阳市城陵矶岳纸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住(略),现暂住岳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岳阳造纸厂职工,住(略),现暂住岳阳市X区;系陈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现暂住岳阳市X区;系陈某丙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汉族,系××市××中学学生,住××县X组×号,现暂租住××市X区××市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阳市岳纸中学。

法定代表人肖某,岳阳市岳纸中学校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四月六日作出(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高某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及其代理人高某荣、陈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戊,岳阳市岳纸中学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和夏某某及刘×的两个朋友,准备去洞庭大桥附近玩,途中刘×的一个朋友提出他认识的一个小伢崽(任某)屋里蛮有钱,经常在城陵矶“现代网吧”上网,现在他们手里没有钱,去找任某“摁”点钱,被告人刘×及夏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到“现代网吧”找到任某,因没有“摁”到钱,夏某某在任某屁股上踢了几脚。当天21时许,唐某乙帆(又名贺X)找到刘×及夏某某,说任某是他带的“小老弟”,由其出面“了难”。夏某某的家长知道后于当天23时27分报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洪家洲派出所接警后,分别向被告人刘×和夏某某、任某、唐某乙帆了解情况后,因事态不大,且未造成后果,并且当事人都系未成年人,当场进行了教育训诫后,令各自回家。后唐某乙帆认为被告人刘×使自己在公安机关留有案底,因而对其怀恨在心。同年10月27日7时许,唐某乙帆邀集彭某己到岳纸中学门口找到被告人刘×,将刘×带至学校外面的围墙旁一草地上,唐某乙帆要刘×拿一万元来“了难”,被告人刘×表示没有,唐某乙帆即威胁其第二天必须拿100元来。当日中午,陈某丙知道唐某乙帆找刘×要钱的事,问刘×怎么办,被告人刘×告诉陈某丙,他想搞一把刀防身,陈某丙说他家里有一把伸缩刀可以借给刘×。于是,二人来到陈某丙家楼下,刘×在楼下等,陈某丙上楼将刀拿给刘×。被告人刘×回家后,把刀打开将刀口用纸包着一直携带在身上。10月28日7时许,唐某乙帆又邀集丁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在岳纸中学门口拦住被告人刘×,向其要钱,被告人刘×被迫用身上的10元钱到学校门口买了一包红双喜牌香烟和一包口味王某榔给唐,唐某乙帆仍不罢休,扬言要丁某某拿剪刀剪掉被告人刘×的头发,丁某某即假装去买剪刀以此想吓唬被告人刘×。唐某乙帆在被告人刘×再次声明其没有钱后又提出要其找同学借,被告人刘×被迫找恰巧路过此地的同学何某借了10元钱交给唐某乙帆,唐某乙帆拿到钱后又威胁其下午必须再拿30元钱来。13时许,被告人刘×将折叠刀带在身上放在裤子口袋后到学校去上学。唐某乙帆、丁某某、李某等人在岳纸中学门口见到被告人刘×后,又找其要钱,被告人刘×称没有,唐某乙帆便说“跟老子来”。唐某乙帆将被告人刘×带往距离学校门口100余米远的恒泰小区X栋旁围墙竹林后,继续找被告人刘×要钱,并要丁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刘×围住,唐某乙帆见被告人刘×仍然没有给钱的意思,便上前质问刘×,“你到底带钱没有”被告人刘×回答说没有后,唐某乙帆便打了被告人刘×一耳光,被告人刘×随即从裤袋中抽出不锈钢折叠刀朝唐某乙帆的左腹部捅了一刀,致使唐某乙帆当场倒地,在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唐某乙帆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部,致腹主动脉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用自己的手机(略),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请周围一名约40岁的妇女用手机拨通洪家洲派出所电话后,被告人刘×拿该妇女的手机报警,并留下自己的手机号码(略)。公安干警赶到案发现场时,唐某乙帆已被送往岳纸医院抢救,公安干警随后赶到岳纸医院,被告人刘×在一旁等候并主动承认自已是伤人凶手,交出了作案工具。

在原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高某与被告人刘×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庚、高某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高某经济损失十二万元。

2009年11月4日,岳纸中学支付了被害人唐某乙帆安葬费二万元。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30日19时许,他与被告人刘×及刘×的二个朋友准备到洞庭大桥附近去玩,刘×的其中一个朋友提出,他认识的一小伢子家里蛮有钱,经常在城陵矶“现代网吧”玩,他们手里没钱,找那伢子“摁”点钱,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他们到“现代网吧”找到那伢子后因没有“摁”到钱,他便朝那伢子屁股上踢了几脚,然后离开网吧。21时许,二个叫唐某乙帆的伢子找到他和刘×家里,说“现代网吧”,被打的伢子是其带的“老弟”,由其出面“了难”,并闹到派出所去了,派出所出面处理后,唐某乙帆说要找刘×的麻烦。10月27日刘×找陈某丙借了一把刀带在身上,说是要防身。

2、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7日7时许,他和唐某乙帆在岳纸中学门口找到刘×,唐某乙帆将刘×带到学校外面围墙旁的草地上,要刘×拿一万元钱来“了难”,刘×表示没有,他劝唐某乙帆算了,唐某乙帆便要刘×出100元钱。

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7日中午,刘×、夏某某在他家玩,他借给刘×一把折叠刀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丁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0月28日7时许,他们和唐某乙帆在岳纸中学等刘×,刘×来后唐某乙帆将其拦住要钱,刘×被迫到学校门口买了一包红双喜牌香烟和一包槟榔给唐某乙帆,唐某乙帆要丁某某拿剪刀剪掉刘×的头发,丁某某假装去买剪刀吓唬刘×。这时,刘×一个同学过来,唐某乙帆要刘×找同学借钱,刘×找同学何某借了10元钱后给了唐某乙帆。唐某乙帆拿到钱后要刘×下午再搞30元钱。当日13时许,他们和唐某乙帆、李某又在岳纸中学门口等刘×,他们将刘×带到了学校旁的一家属区里,唐某乙帆与刘×面对面站着,他和李某、李某把唐、刘某戊在中间,然后唐某乙帆打了刘×一耳光,刘×随后在唐某乙帆肚子上捅了一刀,并质问唐某乙竟要怎样他们和李某想上去抢刘×的东西,刘×用刀指着他们不要过去,问他们“110”怎么打,然后刘×自己拔了报警电话。

5、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13时许,他在学校门口,看见唐某乙帆带着三个伢子过来找刘×,刘×跟着唐某乙帆朝学校后面围墙的草地方向走,唐某乙帆问刘×钱搞到没有,刘某戊没有,唐某乙刘某戊件事怎么办,刘×没说话,唐某乙帆冲上去对着刘×左脸打了一耳光,刘×从裤子口袋里抽出一把用纸包着的刀对着唐某乙帆左腹部捅了一刀,唐某乙帆倒地后,刘×拿出电话打了“120”。

6、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7时许,他在学校门口碰到同学刘×,旁边还有唐某乙帆和另外,二个伢子,见唐某乙帆很凶的样子找刘×要钱,刘×找他借了10元给唐某乙帆,唐某乙帆当时还没要,说要刘×凑50元钱,他看到这个情况后先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30日晚,他与夏某某及五中的二个学生,因都没有钱用,在城陵矶一网吧找一岳纸学校读书的伢子要钱,因那学生没钱,夏某某朝那学生踢了几脚,后来那学生把唐某乙帆喊来了。唐某乙帆找他们要钱“了难”,后公安机关将他们带到派出所教育后,他们各自回家,唐某乙帆威胁他,扬言要找他麻烦。10月27日早上,唐某乙帆、彭某己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孩在岳纸中学门口拦住他,唐某乙帆认为他上次报了警,让其在公安机关留有案底,要他拿一万元钱“了难”,最后唐某乙他出100元钱。他到学校后,将此事告诉了陈某丙,陈某丁某怎么办,他说可能会挨打,准备找一把刀防身,陈某丙说他家有一把匕首可以借给他。中午,他去陈某丙家,陈某丙将一把不锈钢匕首借给他,他将刀刃打开,用纸包着一直带在身上。28日早上,他在学校门口被唐某乙帆及另外二个伢子拦住,他被迫买了包红双喜烟和一包口味王某榔给唐某乙帆,唐某乙续问他怎么办时,113班的一同学走到校门口,他找其借了10元钱给唐某乙帆,唐某乙帆要他中午到校门口再拿30元钱就了结此事。约13时许,他在校门口被唐某乙帆和另三个伢子拦住,将他带到离学校门口约100多米远的一小区排污沟旁,将他围住,唐某乙帆问他带钱没有,他说没有,唐某乙帆在他左脸打了一耳光,他抽出刀往唐某乙帆腹部捅了一刀,然后他拿手机拨打“120”,又给爸爸打电话。他不知道派出所的电话,便问旁边一约40岁的妇女报警电话怎么打,该妇女用自己的手机拨通了派出所的电话,他用她的手机报了警,并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码(略),约几分钟后,“120”急救车来了,他沿急救车开走的方向走到岳纸医院,警察赶到医院后把他带至洪家洲派出所,他主动交待了自己伤人的过程,并交出伤人的刀。

8、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13时许,刘×打电话过来,是用(略)这个号码打给他的,刘×在电话里说“爸爸,我杀人了。”将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刘×又打电话过来,要他快到医院去,他赶到岳纸医院后见公安干警将刘×带往派出所去。

9、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洪家洲派出所出具关于2009年9月30日接警情况说明。证明该所于2009年9月30日23时27分接到报警称,在城陵矶港务局新建山小区X栋X室发生少年打架事件,经了解,夏某某、刘×等人向任某摁钱,因任某没钱,便踢了任某几脚,后唐某乙帆带任某到夏某某家闹事。接警后派出所干警分别向夏某某、刘×、任某、唐某乙帆了解情况后,因事态不大,且未造成后果,并且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当场进行教育训诫后,令各自回家。

10、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洪家洲派出所出具关于“10.28”,故意伤害报警情况的说明。证明2009年10月28日13时30分,该所值班人员接到一男子电话报警称,其在岳纸家属区X区X栋东头用刀捅伤了人。因当时该所报警电话没有开通来电显示,值班民警易国军立即询问报警人姓名与联系电话,报警人称自己叫刘×,移动电话号码“(略)”。干警接警后赶到岳纸医院,碰到报警人刘×,刘×主动承认自已是伤人凶手,并交出随身携带的凶器“折叠刀”。

11、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7时许,他把店子门打开,看见几个社会上失学的伢子,由一个大一点的伢子带着坐在他店子门边的石凳上,尔后,一学生背着书包往学校门口走,被这伙伢子拦着,找这个学生伢子“摁钱”的事实。

12、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经过被告人刘×辨认,公安机关收缴的刀具就是其捅伤唐某乙帆所使用的刀具。

1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岳楼)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唐某乙帆系被锋利的单刃锐器刺伤左上腹部致腹主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4、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于X年X月X日出生。

15、证人唐某辛证言。证明唐某乙帆于1994年7月24日(农历)出生于(略),汉族,住岳阳市X组X号。

此外,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岳阳市X区司法局城陵矶司法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刘×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刘×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好,此次犯罪属偶然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刘×非监禁刑期间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拨打“120”急救电话,尔后,围观一妇女拨通派出所电话后,刘×拿其电话报警,承认自己是伤人凶手,并将自己电话号码及姓名告诉公安机关,待公安干警赶到岳纸医院,被告人刘×主动交出作案凶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虽然本案系被害人唐某乙帆找刘×要钱,且在案发当日中午遭拒绝后打了刘×一耳光,但被害人唐某乙帆并未对刘×造成严重的人身威胁,刘×即持事先准备的折叠刀伤害唐某乙帆,致唐某乙亡,不符某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故意致伤被害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刘×犯罪时未成年且系在校学生,应当由其监护人被告人刘×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纸中学,在本案中,并非刘×、陈某丙的监护人,其监护人均系二人的父母。刘×、陈某丙虽在校就读,但学校并没有监护的义务,且本案没有发生在校内,也不是上课时间,学校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维护学校周边的秩序并非学校的义务岳纸中学并非侵权人也不是侵权人的监护人,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2元(x.21元/年×20年);共计x.2元。案发后,岳纸中学已自愿补偿被害人唐某乙帆x元。根据本案事实,被害人唐某乙帆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总额的2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唐某乙帆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刘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高某经济损失x.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岳楼检刑(二)抗(2010)X号刑事抗诉书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在未得到被害人家属完全谅解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不当,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高某上诉的共同理由是:原审法院在本案民事调解中一直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欺骗,并强迫被害人签订了谅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是被告人刘×的共犯,应予严惩,且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赔偿金额太少。同时,被上诉人岳阳市岳纸中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严惩凶手,依法对本案民事部分予以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上诉的共同理由是:上诉人陈某丙没有参与刘×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前并不知刘×会用刀伤害被害人,更无法预知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此案发生时,上诉人还未满15岁,对借刀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缺乏判断,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观本案,被告人刘×系在校中学学生,与被害人唐某乙帆均未满十八岁。案发前双方曾有过节,案发时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自首,故被告人刘×具有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协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已悉数支付。因此,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欺骗、压迫其调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中,原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民事赔偿项目认定的相关精神,从而将“死亡赔偿金”数额作为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予以划分责任某方法,显属不当,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误认为其所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有巨大差距而不能服判。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以此为依据按比例分担责任某处理方法应予纠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抢救费等。原审被告人刘×的亲属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尽力对被害人亲属给予经济补偿的行为应予肯定,故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虽不能预料将刀借给原审被告人刘×后将发生的后果,但对被害人唐某乙帆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及其父母陈某丁、刘某戊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经济损失6000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岳阳市岳纸中学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并无过错,且在原审中已自愿补偿了被害人亲属两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要求岳阳市岳纸中学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岳阳市X区检察院岳楼检刑(二)抗(2011)X号刑事抗诉书对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提起抗诉的原因是被害人亲属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赔偿协议反悔而向检察机关申诉不止,从而导致了检察机关抗诉,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完全谅解而原判适用缓刑不当。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刘×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完全谅解的理由不再成立,故检察机关抗诉要求对被告人刘×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X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略)X区人民法院(2010)楼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刘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久恩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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