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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与张某某以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金属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金属结构厂。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冶公司、六冶公司结构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期间工资x元、伙食补助费1584元,共计x元;2、判令被告支付待岗工资x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x元、独生子女费195元,共计x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235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六冶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六冶公司结构厂系被告六冶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张某某于1990年到被告六冶公司下属结构厂工作,1992年12月被正式招收为集体工。1999年7月27日晚8时许,原告张某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将右手腕击伤,造成右手腕多处骨折,住院共计132天。2002年1月,被告六冶公司申请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局为原告办理了《河南省职工工伤证》,2003年12月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7级工伤。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六冶公司支付了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根据劳保政策,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张某某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765.83元,七级伤残应发放12个月的工资,共计9190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发放5688元,尚欠3502元。被告张某某要求再发放6312元,与劳保政策规定不符。根据当时的劳保政策规定,原告张某某工伤期间工资可给予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根据原告月工资765.83元计算,原告张某某工伤期间工资为x.9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发放x元,尚欠工资3769.9元。原告张某某住院132天,根据当时的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元,共计528元,被告六冶公司愿意给付。原告张某某伤愈后,2005年1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六冶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原告以工资低不愿接受。被告六冶公司因原告张某某不上班,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张某某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有待岗工资每月800元为由,要求被告六冶公司发放待岗工资x元。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支付原告待岗工资的约定。在原告张某某没有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期间,原告张某某自费学习新的技能,并取得资格证书,在外从事其它临时工作。2007年7月,被告六冶公司通知原告张某某预交3000元,用来为其交纳统筹费用,原告张某某拒绝交纳。2007年底,被告六冶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决定终止与原告张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接到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被告六冶公司提出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要求,被告六冶公司以当时的劳保政策没有规定以及原告的有些要求过高为由不予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23日在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要求仲裁。2009年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超过二个月仍未审结双方的劳动纠纷。2009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另查明,被告六冶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张某某停交各项统筹费用,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公司为其交纳各项统筹费用2352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发生工伤的事实和工伤等级,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六冶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张某某也表示同意,并在诉讼中增加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关键是对原告工伤是按照当时的劳保政策予以补偿,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双方的认识不一致,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六冶公司结构厂的正式工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被告六冶公司结构厂应当按照当时的劳保政策对原告予以赔偿。因第二被告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第一被告六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二个被告不当,对不当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当时的劳保政策,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应发放12个月本人工资,共计9190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发放5688元,尚欠3502元,原告张某某也予以认可。原告诉讼时要求发放6312元,属于计算错误,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工伤期间可给予最长24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原告张某某工伤期间工资为x.9元,被告六冶公司已发放x元,尚欠原告工资3769.9元。原告张某某要求再支付x元,与劳保政策规定不符,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住院132天,根据当时的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4元,共计528元,被告六冶公司愿意给付。原告张某某要求再发放1584元,标准为每天40元,与当时的劳保政策不符,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工伤痊愈后,不愿意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没有付出任何劳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x元,没有任何依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如期给原告交纳了各项统筹费用,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为其交纳各项统筹费用2352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195元,未发放的原因是原告计划生育要求的手续不全,被告暂未发放,且该请求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在原告发生工伤时,按照当时的劳保政策无须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另外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按照当时的政策计算,为9190元。但2004年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了郑政(2004)X号文件,要求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原、被告是2007年底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告是七级工伤,应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收入标准,赔偿12个月,即x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收入标准,赔偿36个月,即x元,原告要求赔偿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颁布实施,被告六冶公司依法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每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工龄为15年,因原告档案工资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65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50元,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每月1000元,共计18年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工资标准、工作年限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实际上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其主观上也愿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一致,被告可不按双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2元、工伤期间工资3769.9元、住宿伙食补助费5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金9750元,共计x.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是合同到期终止,并非“停薪留职”。2、被上诉人发生工伤时间、鉴定工伤时间以及上诉人的参保地域,应适用劳部发(1996)X号文件和河南省豫劳险(1997)X号文件,而不该适用郑州市郑政(2004)X号文件。3、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工资,即765.83元×12=9190元;而豫劳险(1997)X号文件并无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用的规定,而应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为工伤前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即7242元×3=x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共x.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虽然于1997年7月发生工伤,但上诉人于2008年9月27日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争议发生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各项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因工致七级伤残,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虽然被上诉人张某某于1999年发生工伤事故,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07年底上诉人六冶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此时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了争议,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发生之时国家实施的法律、法规。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认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和数额正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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