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1岁。
被告陈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洛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块土地(34.7亩)及其附属物(原花卉市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分段计算:前八年每年300万元,以后每年33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缴清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租金,以后每年2月28日前付清下一年度全部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亦使用了租赁物。被告连续拖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承诺还款,但仍未某还款承诺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一半计5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8万元。
被告辩称,对欠付540万元租金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诉的部分年份的租金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
原告举证如下: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签约时间、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违约金标准;2、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承诺2008年以前付清,欠款性质转化为普通债务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约定的租金交付时间,每年2月28日前缴清下一年度租金,2009年2月28日前应缴清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租金,除此项以外,原告起诉的其他租金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2、被告否认该还款计划,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已在(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申请鉴定。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承租位于郑州市X路、洛阳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一宗土地(34.7亩)及仿荷兰玻璃温棚和网架棚屋等附属物(原花卉市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八年租金每年300万元,以后每年330万元;先缴租金后使用,每年缴一次租金;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租金在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缴清,此后每年2月28日缴下一年度租金;被告若迟交租金,应按欠缴额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租赁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12月20日,被告签署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村委会:我所租村里的两块土地,租金一直没有交够。目前,我因对市场进行改建,资金缺口很大,借了很多钱,已是债台高筑。但为了市场的发展及能更好的履行我和村里所签订的合同,恳请村里能宽限我交租金的时间。我计划在2007年12底之前先向村里交一小部分租金(20万元左右),以表示我的诚意。剩余的租金,计划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缴纳一半,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全部缴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还款计划中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0年2月2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表示放弃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承认欠付540万元租金的事实,但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的履行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分期履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某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40万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协议中对租金分期支付做出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署的《还款计划》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租金支付期限的变更,被告违反了还款计划的承诺,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根据约定的滞纳金支付标准(日千分之一)计算。由于还款计划未某确2007年12月底和2008年5月1日两个支付期限的支付金额,故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0日前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08年10月2日起计算;2007年12月20日之后按照协议约定的应付租金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2月29日起计算;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3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09年3月1日起计算。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诉为其全部请求权的一半,故本院认为,至2007年12月20日前的欠付租金的一半计24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08年10月2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008年2月28日前应付租金的一半计1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08年2月29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009年2月28日前应付租金的一半计15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09年3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还款计划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后来放弃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对还款计划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540万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陈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刚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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