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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刘××因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因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刘××路过被告王××家时,被被告王××家喂养的狗咬伤,被告妻子支付原告200元。当天,原告刘××到庞村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发生费用310元。7月3日,庞村镇卫生院对原告诊断为左小腿大咬伤合并伤口感染,处理意见为注射狂犬疫苗、应用抗生素控制感染、每曰清洁换药。此后原告刘××继续在该院治疗至12日,共计支付治疗费用1860元。医生证明,原告刘××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7月23日治疗基本结束后,医生建议病人休息三周。原、被告双方因此事经该村张献庄及民调主任谢跃进调解,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饲养动物却疏于管理,致伤原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饲养的狗致伤原告是由于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860元。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刘××误工费474.85元(3851.60÷365×45)。三、被告王.顺生赔偿原告刘××护理费105.52元(3851.60÷365×10)。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全部是伪造的。王××的狗没有咬伤刘××,刘××原本没有在庞村卫生院住院治疗,也没有在庞村卫生院花费一分钱,伪造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记录、陪护证明等一系列伪证。卫生局作出调查处理结果,刘××没有在庞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收费票据、陪护证明等都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答辩称:上诉人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治疗情况,有庞村卫生院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门诊病历、照片、门诊收费单据等在卷资证,相能相互印证,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确实在庞村卫生院看病,治疗用花费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交一份偃师市卫生局于2009年9月29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王××向偃师市卫生局反映该案的有关问题,偃师市卫生局经调查,谢晓丽不属庞村卫生院职工,只是在庞村卫生院居住(因男朋友张乐肖某庞村卫生院临时工,已被清退)。牛倩倩,庞村卫生院职工,在庞村卫生院收费室工作。2008年6月30日,谢小丽的母亲刘××在水泉村被狗咬伤,到庞村卫生院治疗,由郭朝辉大夫接诊后开了狂犬疫苗进行注射。经查庞村卫生院电脑系统留存情况显示刘××并未在庞村卫生院产生任何费用,也未正式住院治疗。关于收费票据是由于庞村卫生院管理不善,系有关人员伪造的不实收据。

经审理查明,该证据经查确属卫生局出具,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偃师市卫生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0元这一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刘××在水泉村被上诉人王××饲养的狗咬伤,到庞村卫生院治疗,并注射了狂犬疫苗的事实。但鉴于该意见书中亦载明本案所涉收费票据是有关人员伪造的不实收据,故刘××要求按照收费票据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治疗费用酌定为400元。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缺乏有力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赔偿被上诉人刘××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20元,被上诉人刘××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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