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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63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2008年间,原告向被告陆续借款x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欠x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存款账户存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商行存款账户存款x元;二、被告招商银行存款账户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存款账户存款x元;三、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存款账户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广东发展银行存款账户存款x元;四、原告交行卡清单1张,证明原告向卡内存入x元,该卡被被告持有并支配;五、原告商行取款x元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款x元;六、原告中行取款x元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行卡内存入x元;七、x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就部分欠款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八、录音材料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x元,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九、被告郑州商行存款账户取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实际支配该账户。

被告辩称:2007-2008年,由于原被告是老同学老朋友关系,资金来往较多,原告确实汇往被告账户上有x元,但是当资金周转后均已还清,至于所说x元现金无有此事,所举证的第五项实际是在第四项之中,第五项实际是重复计算。具体事实如下:第一条:x元问题。1、2007年4月X号打给x元,被告在4月30日之前把款送到原告所在银行(商城路)x元,原告已存入自己卡中;2、2007年5月29日原告分两次汇被告卡上x元,是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笔记本电脑,被告在文化路中友数码(省党校对面)为原告购买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x元,并开发票,是原告前夫公司的名称,余款8000元,被告取出现金还清。其余部分在以后以现金形式还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条、第三条共计x元。2008年6500元,被告从商业银行取x元,交原告代还;2008年2月10日两笔款被告当时人在厦门,用被告中行卡给原告汇款x元左右,让原告帮助代还;2008年3月4日被告已用现金归还于原告。第四、第五条x元问题。当被告在平舆县时,分别于2007年9月23日、9月24日向原告转款共计x元,余款x元,在10月11日至13日之间以现金形式归还。第六条、原告为被告存到交行卡上x元,被告于2007年7月3日、4日、6日—12日已打卡还清x元;x元还的是现金(因为原告和其前夫发生纠纷急于还钱,要求提取现金)。第七条、2008年4月份因为感情问题未再往来,时隔半年多,原告求被告帮忙,说是与前夫发生纠纷,有x元说不清,让被告帮助原告出具个x元的借款手续,这是根本不存在借原告款问题,这个证据所谓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根本不是被告所写。另外被告的朋友张晓飞托原告办事,给原告x元,后原告骗说和其前夫对不住账,把x元作为张晓飞代被告又还x元,并给其出具手续。总之,原告所起诉说总共给被告x元,又何来这x元借款一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4日郑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二、工商银行存款凭单及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2007年9月23日、200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x元;三、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07年5月29日、200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四、交通银行查询清单,证明2007年7月3日、2007年7月4日还原告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2日、30日、5月29日、6月3日、7月4日、8月4日和2008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4日借给被告x元、x元、x元、x元、x元、x元、7500元、x元、x元,共计x元。上述借款,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3日、4日、2007年9月23日偿还原告x元、x元、x元,另偿还原告x元,共计偿还原告x元。截止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9年11月20日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原告《证据清单》所列借款事实,除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07年8月4日金额为x元的借款之外,均予认可,并针对原告《证据清单》所列借款事实,逐条主张了相应的还款事实,故被告对使用原告款项及对该款项应予偿还是有明确认知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否认的上述金额为x元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取款回单,该证据是能证明原告从自己账户支取了x元,至于原告是否将此x元现金借给被告,不能证明;二是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没有显示被告明确承认借得该x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于2007年8月4日金额为x元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共借给被告款项x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自己主张的还款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除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原告认可的x元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还款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支持已查明的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原告负担912元,被告负担63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伟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程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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