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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葛市X街村X组村民,住(略)。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住所地:长葛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长葛市公安局法治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许昌市公安局干警。

第三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52岁,汉族,长葛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某,第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下午,在长葛市东转盘古玩市场原告被第三人劫持至一理发店,原告朋友报警,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后,不对原告进行解救,致原告被拘禁4个多小时,原告驾驶的价值20余万元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被扣,还被逼迫向第三人写欠条1份。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致使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返还被扣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或赔偿经济损失x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魏伟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

被告长葛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侯某某与第三人翟某某共同购买豫x号货车合伙经营。2009年7月该车转让,转让款侯某某领取,二人未进行清算。2009年9月19日下午13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一理发店,第三人翟某某在朋友李伟杰、魏伟在场情况下,提出与侯某某算帐,因原告侯某某拒绝算帐,第三人将理发店门拉下。魏伟报警后,金桥派出所立即出警,见到报警人魏伟及理发店主人李银霞,了解到原告侯某某与第三人翟某某在理发店内算帐时,告诫双方依法解决。在上述事实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闭门算帐,纯属民事行为,民警不宜破门进入解决算帐问题,当场也无人要求打开门,侯某某的车被翟某某扣留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无关。综上,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葛市公安局110接出警表;2、不予立案通知书;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4、侯某某与翟某某经营收支帐单;5、车辆转让协议及行车证;6、对侯某某的询问笔录3份;7、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1份;8、2009年9月19日侯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抵押书1份;9、对李银霞的询问笔录;10、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11、对翟某某的询问笔录3份及翟某某出具的借条;12、对李伟杰的询问笔录2份;13、对魏伟的询问笔录2份;14、对蔡某生的询问笔录1份;15、张福中、王迎、吕亮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第三人翟某某述称:其与侯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豫x号货车,后该车被卖,卖车款被侯某某领取,双方存在经济纠纷。2009年9月19日,其与侯某某在其妻子李银霞的理发店内清算帐目,被告无权干预算帐。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9年8月30日录音笔录1份,证明翟某某与侯某某合伙经营的车辆被卖,卖车款由侯某某领取,由此二人产生经济纠纷;2、2009年10月14日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扣留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是侯某某本人所有;3、2009年12月18日翟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扣留车辆已归还侯某某,二人之间经济纠纷已清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第三人翟某某有经济纠纷。2009年9月19日13时许,在长葛市东转盘附近第三人翟某某之妻李银霞的理发店内,原告及第三人朋友魏伟、李伟杰在场时,翟某某提出与侯某某算帐,魏伟、李伟杰即离开理发店,翟某某将铝合金卷闸门拉下。侯某某让其朋友魏伟报警,魏伟拨打110报警。被告长葛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金桥派出所民警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民警在理发店外向魏伟、李银霞了解到侯某某被关在理发店内,说是算帐,民警即告诫店内人有经济纠纷可向法院起诉,不能做违法的事情,之后便离开现场。当日14时30分,金桥派出所又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美容美发店有人撬门,民警张福中、王迎、何某强及时出警。到达现场后,张福中向魏伟询问情况,魏伟说“一个朋友被关在理发店内不让出来,说是算帐哩”,后又见到李银霞,因李银霞情绪激动,理发店门仍未被打开。其间,在理发店内侯某某向翟某某出具欠条、抵押书一份。17时40分左右,理发店门被拉开,侯某某出来后,其到理发店时所开的凯美瑞轿车被翟某某扣留,侯某某于18时28分到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2009年12月18日,翟某某与侯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翟某某将扣留的轿车归还侯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本案被告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询问报警人魏伟称其朋友被关在理发店内不让出来,说是算帐时,被告应根据其法定职责,让店主打开理发店卷闸门,询问当事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妥善处置警情,不能因现场无人请求把门打开而不履行其职责,致原告称其在理发店内被第三人胁迫打欠条、抵押书一份。为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侯某某请求返还被扣车辆或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期间,第三翟某某已将被扣车辆返还侯某某,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长葛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燕子

审判员李翠琴

审判员韩宁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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