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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结xx欠款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偃师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委托代理人庞少伟,被上诉人结XX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告在家生产氧化锌,让被告王XX给其销售,被告加价后卖给他人,赚取差价。因销售别人的氧化锌价格高、不好卖,被告自己也生产了一段时间。2002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领条1张,领条载明“今收到仁厚哥氧化锌贰吨合价陆千肆佰元正上欠仁厚哥壹千贰佰元正王XX9.24”。2002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领条1张,领条载明“今领到仁厚哥氧化锌壹吨合价3200元叁千贰佰元正王XX10.2”。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2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XX提交焦作市旭光鞋业公司处理决定1张,来证明原告氧化锌质量有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X因销售原告结XX的氧化锌,加价后卖给他人,赚取差价,并向原告出具领条两张,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被告王XX所提交的焦作市旭光鞋业公司处理决定证明原告氧化锌质量有问题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有问题氧化锌系原告生产,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结XX欠款8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2002年至2003年2年之间,我在家没事,结XX告诉我说你在家没事,我给你找个事让你挣些钱行不,我说可以,因他做的氧化锌质量低,只结过一吨半的钱,他让他女婿恐吓我,我没再付钱。

被上诉人结XX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每次到被上诉人处取样品后去厂家联系销售,厂家试后能用定货。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生产的质量不合格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王XX是销售被上诉人结XX的氧化锌,加价后卖给他人,赚取差价。上诉人王XX上诉称被上诉人结XX为其提供的氧化锌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有问题的氧化锌系被上诉人结XX所生产,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XX应按照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结XX欠条上记载数额向结XX支付所余欠款。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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