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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原大酒店与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中原大酒店与被上诉人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中原大酒店赔偿车辆维修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中原大酒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中原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起,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汽车在郑州中原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停放,并按时交纳停车费用。2008年11月25日晚,因郑州中原大酒店停车场顶棚水泥脱落,将该车砸坏。经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大酒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来院起诉,要求解决。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在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公司)对受损汽车进行维修,公司并给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汽一大众奥迪接/交车检查表,表上显示该车行驶里程为45.416千公里。2008年12月6日,豫海公司为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修车结算单、发票各一份,显示此次修车花费x元(修理工时x元+汽车配件2030元),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将车提走。后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第二次在豫海公司对受损汽车进行维修,豫海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结算单一份,显示修车费用共计2204元,并于2008年12月19日出具发票两份,显示此次修车费943元(汽车配件204元+汽车配件739元),该次修车单上显示车辆4.6467万公里。后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第三次在豫海公司对受损汽车进行维修,豫海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发票一份,显示修理工时344元、汽车配件1243元,共计1587元。2008年12月30日,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在郑州蓝海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为受损汽车加装太阳膜一套,花费1600元。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共计x元。郑州中原大酒店称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修车没有得到郑州中原大酒店认可,并且第一次修车费用前后门喷漆费用过高,后几次修车费用,根据修车常规,车辆维修好后才能提车,并且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再次修车时,车辆已又行驶1000多公里,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行驶期间车辆没有受损,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修车票据亦不完整,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奥迪牌轿车停放在郑州中原大酒店的停车场,并按时交纳停车费用,但该车因停车场顶棚水泥脱落砸伤受损,该事实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大酒店双方均认可,故郑州中原大酒店应对此承担赔偿义务。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车辆于2008年11月25日受损,11月26日即到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当日交接单上对车辆状况进行了登记,且修车结算单、发票等符合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的受损情况,故该修车费用是客观、真实的,郑州中原大酒店应对此费用x元予以赔偿。对于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后几次修车费用,是车辆又行驶1000多公里,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次车辆未修好,也未能证明在以后的行驶中没有发生损伤。后几次费用不能证明与郑州中原大酒店有关,故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加装太阳膜费用,因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第一次修车时,车辆损坏状态保存最原始时,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未予以加装,并且该费用是车辆装饰部分,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该损失与郑州中原大酒店有关,故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原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郑州中原大酒店负担146元。

宣判后,郑州中原大酒店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过高。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后,应由双方委托相应机构对车辆的受损程度进行评估、定损,或由双方协商解决,并共同委托汽车修理厂家,但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未与郑州中原大酒店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将受损车辆拖走维修,严重侵犯了郑州中原大酒店的知情权。同时,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受损部位只是车顶及车身,关键部件并未损坏,而修理费用高达近x元,郑州中原大酒店不能接受。2、车辆维修项目的费用前后不一。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6日结算单维修项目4、5显示:‘前后门喷漆,工时费2000元;右前后叶喷漆,工时费2000元。而2008年12月18日结算单维修项目2显示:右前右后叶子板右前后门喷漆,工时费1600元。通过对比,后者两项仅收费1600元,而前者为4000元,两者相差2400元。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予说明及认定。据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郑州中原大酒店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车辆一直按时交纳停车费。出事后,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与郑州中原大酒店经理翟某某都在现场,向保险公司打电话,在保险公司在场的情况下一起去4S店评估损失,当时定损x元,后打折为现在的x元。水泥板掉落对该公司车辆的划痕至今存在,车身本身贴有太阳膜,玻璃被砸碎后,又重新贴太阳膜。原审没有支持该项费用。当时整个过程郑州中原大酒店的翟某某都在场知晓,不存在不沟通的问题。由于公司业务较忙,只有该台车辆,所以急着用,先行开出4S店,前后维修2次,但该费用原审并未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停放在郑州中原大酒店停车场,由于郑州中原大酒店停车场屋顶的水泥坠落将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损坏,郑州中原大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坏后,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毛某某与郑州中原大酒店的翟某某对车辆进行检查,并一起到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估损。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在车辆受损的情况,为保证维修质量,选择其信任的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公司购买)进行维修并无不当。对于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在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车辆,郑州中原大酒店应当是知情的。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交接单、修车结算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可信,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x元。郑州中原大酒店应当承担该项维修费用。郑州中原大酒店上诉主张维修费用过高,并未具体指明哪项维修费用过高;郑州中原大酒店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前后不一,原审判决对于2008年12月18日的车辆维修并没有认定。因此,郑州中原大酒店的上诉主张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不予承担郑州凯盛机械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原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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