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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申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伟。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申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费、赡养费、抚养费(除已付的x元)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受雇于被告的郑州市惠济区石桥福元饲料厂,从事饲料加工工作。2007年6月17日,原告在加工猪饲料的过程中,左手被机器轧伤,整个左手缺失。2007年9月19日,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后又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经审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受理决定。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申建伟一次性赔偿周某某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包括子女、老人)、残疾假肢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x元;2、申建伟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赔偿款,以后伤情由周某某自己负责,包括安假肢等,申建伟今后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3、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签字生效,谁违反协议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双方已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见证申请书、调查笔录、见证书、残疾证、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对其他各项赔偿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定无效或撤销之情形,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该协议系原告出于无奈才签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住院的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了。上诉人于2007年7月2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在惠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的时某,被上诉人申建伟却提供伪证,不承认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为了取得工伤认定的必要证据无奈之下找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此协议显失公平,是在严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建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是临时某佣关系,不存在工伤认定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称2007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惠济区石桥福元饲料厂(个体工商户性质)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已届满。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支付,针对其他赔偿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07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要求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见证,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上诉人受伤双方各有过错,该协议系上诉人自愿签订,没有胁迫,是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赔偿款x元的义务,上诉人也已接受了该赔偿款项,故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该协议。现上诉人称该协议显失公平,是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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