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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

被告卢某,男,

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丁某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欠原告货款壹仟捌佰元(¥180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今特具状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丁某没有起诉权,我所认识的人叫丁某全;二、被告现在没有欠丁某板的钱:理由有四:1、该欠款发生以后,相继从那里进货,后来都合并结算清楚了,余款已于2009年3月28日打入丁某全的信用社的账户(略)中;2、如果没有还款,在丁某板身上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直到今年四五月份,被告打电话找原告联系肥料,原告才突然谈到说被告还欠他钱;3、今年10月份,原告正式登门要账,我拿出一个原告的帐号,要原告自己查一下存折的交易记录,看是否已打款给原告,遭到原告拒绝;4、“欠条”的存在,不能反映真相,有条子不一定就有帐,无条子不一定就无帐;三、去年,经营原告的复混肥,年末库存5.5吨,原告自称验过货,并承诺核减年际价格差,至今未兑现,去年价为1350—1370元/吨,今年为950—1000元/吨,吨差400元,差价款220元。为此,被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请求:1、驳回原告所请;2、判令原告兑现承诺,补被告差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是购买原告丁某复混肥的客户,2009年2月25日,被告卢某向原告购买复混肥14吨,价值x元,当时付了x元,被告卢某就余款1800元向原告丁某打了一张欠条,其内容是:“今欠到丁某板肥款壹仟捌佰元整是实(14T×1200-x元)鸭田卢某2009.2.25”。被告卢某当庭陈述欠条属实,认可欠条上的丁某板就是出庭的原告丁某。2009年3月27日,被告卢某向原告丁某购买复混肥10吨,价值x元,被告卢某于次日将x元打入丁某全的信用社账户(略)中,被告卢某认为这x元含2009年2月25日所欠1800元,但欠条忘记追讨。原告丁某认为2009年3月28日,被告卢某打入丁某全(泉)信用社账户的x元仅限2009年3月27日被告卢某向原告丁某买复混肥的x元肥款,同年3月30日被告卢某将2009年3月27日所欠余款2500元已还给原告丁某。如果被告卢某认为欠款已还,欠条应已收回,但欠条仍在自己手中,由此原告丁某认为被告卢某1800元欠款未还,原告丁某多次追讨未果,因此酿成纠纷,原告丁某于2010年11月26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卢某偿还1800元欠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卢某的欠条、被告卢某的银行打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5日,被告卢某向原告丁某购买复混肥,当时付了部分现金,被告卢某就余款1800元向原告丁某打了一张欠条,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卢某当庭陈述欠条属实,认可欠条上的“丁某板”就是出庭的原告丁某,被告辩称丁某没有起诉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卢某认为所还的x元含2009年2月25日所欠1800元,理应及时收回欠条,但欠条仍在原告丁某手中,被告卢某辩称已还1800元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公民合法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卢某应偿还2009年2月25日所欠原告丁某18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被告卢某偿还原告丁某所欠货款18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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