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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元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宋传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宋传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翻修大门与邻居吴XX家人发生纠纷,王某某遂强行入住吴XX的住宅,经多方劝说仍不离开。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司法机关多次做工作方才搬离。期间,其在吴XX家非法侵入住宅达18天。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无故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该免刑;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家因翻修大门与邻居吴XX家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厮打。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自己被吴XX一方打伤为由,未经同意强行入住吴XX的住宅。经多方劝说拒不离开,直至2009年11月27日,经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王某某方才搬离。其在吴XX家非法侵入住宅达18天。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吴XX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发生纠纷的前因,以及王某某以被打坏为由,自2009年11月9日开始住进其家里不走,经要求拒不离开,且在其家里随地大小便,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XX证明:2009年11月8日,吴XX家与王某某家两家因建房打了起来,之后,其看见王某某搬张床住在吴XX家。王某某还在吴XX家大小便,吴XX用照相机照下来,拿给其看了。

2、证人杨X证明:吴XX与王某某两家因盖房发生纠纷,之后有三天,其看见王某某天天呆在吴XX家,还搬张床放在吴XX家大门内。其听吴XX说,王某某在吴XX家大小便,吴XX拿照片给其看了。

3、证人洪X证明:2009年11月8日,因其家准备换院子的大门,与吴XX家打了起来。第二天,其公公王某某认为腿被对方踢坏了,就住进了吴XX家。

4、证人王X证明:其父亲王某某因被吴XX家人打了,不服派出所的处理,于2009年11月9日住进吴XX家,带了个竹床,睡在吴XX家进大门靠楼梯处,住了18天。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以上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四、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2、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移交证明证实:王某某强行侵入吴XX的住宅后,派出所多次做工作王某某仍不搬出。2009年11月27日经公安局、检察院等多方做工作,王某某才从吴XX住宅中搬出。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主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且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入住达18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无故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该免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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