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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正月份至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张xx(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虚构给魏某某介绍对象为名,由魏某某以柴某某的女儿名义,化名柴某玲、柴某玲、柴某娟等名,通过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介绍,以索要彩礼为由,谎称要与被骗人结婚,乘机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月份至2009年农历5月份期间,由魏某某(已判)化为柴某某的女儿,使用柴某玲、柴某玲、柴某娟等名字,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已判)、张xx(另案处理)的介绍,以和对方处对象为名,柴某某、魏某某借机索要财物,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借机索要介绍费。然后,魏某某找借口退婚,柴某某再出面退出部分财物。柴某某、魏某某、孙某某以上述手段,多次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农历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将化名为某某勤、柴某玲的魏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蔡xx的儿子蔡x磊介绍婚姻,被告人孙某某和柴某某、魏某某、张xx借机索要财物、介绍费共计x元后,魏某某便找借口退婚。后柴某某退还给蔡x元。

2、2007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张xx等人将化名为某某玲的魏某某与虞城县X乡X村徐xx的儿子周x介绍婚姻,被告人孙某某和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张xx索要财物、介绍费共计x元后,魏某某便找借口退婚。后柴某某退还给徐x元。

3、2008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张xx等人将化名柴某玲的魏某某给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马xx的孙某赵x波介绍婚姻,被告人孙某某和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张xx索要财物、介绍费共计7000元后,魏某某便找借口退婚。后柴某某退还给马x元。

4、2008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将化名柴某玲的魏某某与商丘市睢阳区X村刘x仁的儿子刘x东介绍婚姻,被告人孙某某和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索要财物、介绍费共计x元后,因刘x仁知道了事情真相,柴某某退还给刘x仁4000元。

5、200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张xx将化名柴某娟的魏某某与虞城县X乡X村陈xx的儿子宋xx介绍婚姻,被告人孙某某和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张xx索要财物、介绍费共计2400元。

6、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将化名为某某娟的魏某某与虞城县X乡X村张x秋的侄子张x良介绍婚姻,被告人孙某某和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索要财物、介绍费x元后,魏某某便找借口退婚。后柴某某退还5000元。

7、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和刘某某将化名柴某玲的魏某某与虞城县X乡宋小楼张孟庄村赵簒\的孙某赵x龙介绍婚姻,被告人孙某某和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索要财物、介绍费x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诈骗价值为x元,案发后退还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宋xx、徐xx、周x、蔡xx、蔡x、马x年、赵簒\、赵x龙、张x良、张x秋、刘x仁、分别陈述了在2007年农历1月份至2009年农历5月份期间,被孙某某、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人以给魏某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杨xx证言与被害人徐xx、周x、张x秋、张x良的陈述相互印证。

3、证人张x证言,证明见证了被害人马xx、张x良、赵簒\与柴某某、魏某某因介绍婚姻而进行的大额现金往来的事实情况。

4、证人耿xx证言与被害人张x秋、张x良的陈述相互印证。

5、同案犯柴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张xx供述,证明了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有默契的故意为魏某某介绍一些有缺陷的男方处对象,借机索要财物、介绍费,然后由魏某某借上述理由退婚,以此进行骗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5、书证。①、见证书,证明虞城县谷熟法律服务所、虞城县沙集法律服务所、梁园区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魏某某婚姻来往彩礼的情况。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像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于羁押的3天予以扣除,即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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