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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被告邓某,女,

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1997年正式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199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某。婚后,原、被告两人一直关系不和,经常为一点小事吵架,以至越闹越同床异梦,吵架其原因是被告嫌弃原告家里家贫,在被告不依不饶的争吵下,原告都能忍受,原告考虑只有十二岁的女孩不能没有父爱和母爱,尽管被告多次提出分手离婚,但原告都没同意。2002年4月初9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立即到处找人,又到被告娘家询问,但尤如石沉大海,再无音信,后经多方问讯,才知被告已另嫁他人,并已生育儿女。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为寻找被告已产生2万元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司门前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而被告从2002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情况;

4、孙某垅村X组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后一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因夫妻吵架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家,也未某家里联系,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均无音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证人孙某铁、孙某明、彭某云的自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结婚以后一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四、五组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被告娘家在湖南省涟源市。1997年,原、被告双方在外面打工时认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8年8月6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孙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1999年7月1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不融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骂架,且被告总嫌弃原告家贫穷,被告曾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均未某意。2002年4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再未某原告联系。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均无任何音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被告已另嫁他人,并已另生育了子女,但原告未某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至今未某办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某举证证明。被告有嫁妆被铺两套现存放在原告家。本案因被告未某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同居生活,随后生育了小孩,再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不融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骂架,且被告总嫌弃原告家贫穷,被告曾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未某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2002年4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再未某原告联系。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均无任何音信,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孙某某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小孩由被告抚养较好,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但考虑到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小孩年龄已较大,且原告家境贫穷,没有太多的经济支付能力,在必要时又不妨碍小孩向原告提出抚养费的追加,所以原告承担6000元小孩抚养费为宜。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某举证证明而不能支持。被告的嫁妆被铺两套,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带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孙某某由被告邓某抚养,原告孙某承担抚养费6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的嫁妆被铺两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带回;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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