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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元月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罗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x。婚续期间,被告不安心在家抚养小孩和关心体贴原告,加上因双方感情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吵闹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外出至今有二年多时间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和小孩抚养义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小孩有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相当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某后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原告做木工,被告做衣服,在长沙租着房子共同生活。近六年来,原告在外做木工包工头,收入颇丰,有一定的积蓄。这虽是原告的能力,但也是被告的辛劳,依照法律规定,这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0年,被告与原告用结某后多年的积蓄,加上辛勤劳动,在金石桥镇X村X路边修了一座三扇两层砖混结某的房屋,价值18万元,这也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力。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订婚。1995年1月20日,双方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x。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均在外面打工。2000年,原、被告在金石桥镇X组修建了一座三扇二间二层砖混结某的房屋。随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骂架。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发生吵架、打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结某时置办了一些嫁妆,但现因长期使用均已损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郑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罗x由原告罗某抚养,小孩罗某某由被告郑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金石桥镇X组的三扇两间两层砖混结某房屋一座,原、被告双方自愿全部留归小孩罗x所有;

四、原告罗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郑某x元,此款限2011年6月23日前支付完毕;

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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