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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诉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35岁。

被告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阳某某诉被告河南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被告河南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其办理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投资药店,自主经营药品零售,并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2008年6月,被告将原告药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取走,不再让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河南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合作经营药店,尽管没有书面签订协议,但被告公司格式化的合作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公司\"四统一、一保证\"的原则,保证不出售假冒伪劣产品。2006年被告发现原告从别的公司进货,无法遵守原则,才将经营许可证收走;2、第33条、53条、71条规定,原告应将销售记录、保养记录上交到公司,保证药品超过有效期一年,两年内不出现问题,而原告根本没将记录上交公司,因此,被告无法将证退给原告;3、被告是经药监局GSP认证的药品机构,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是保证原告销售药品无假货,因为药品是关系到老百姓的健康问题,而原告不服从管理,擅自从其他药店进货,被告无法监管,合同关系才被迫终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退还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可自行清帐。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河南省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复大药房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007年6月8日,阳某某向被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阳某某经营该药房。2008年6月,被告以办理名称变更为由,将该药房《药品经营许可证》收回,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12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对于被告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原告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就原告而言,其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经营河南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康复大药房,但被告自2008年6月将该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取走后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使原告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故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行为应当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其次,关于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的时间,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双方并没有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无不当,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还款,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认真龙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阳某某质量保证金5000元,并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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