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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49岁。

被告闫某某,男,41岁。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原告楚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闫某某、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和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到原告租赁站租赁钢管、扣架、模板、U型卡等,按当时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张某某付了37天后说以后租赁费由第一被告闫某某付,可闫某某却说租赁费已经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说闫某某没有付,两人互相推诿,并且把扣件等丢了43个,钢管17.5米,摸板16块,U型卡1058个,顶丝6个至今问谁都没有说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返还租赁费、赔偿费9042.3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租了我的东西;2、提货单三份,证明提了货;3、退货单四份,证明退货;4、结算单三份,证明应返还租赁费、赔偿费9042.35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跟工头签的合同,租赁费不应由我付,我只负责给工头结算,租赁的东西也不是我去拉的。

被告闫某某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协议一份;2、工头打的收条两份;以上证明我盖房是清包工,施工方的吃住和设备我都不负责。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开始,我从原告那儿拉东西给闫某某盖房用了。原来施工队的人跑了,没有人出租赁费了。后来我又找房东闫某某看租赁费谁出,之前的我结了,4月26日以后的应由闫某某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计划供应租赁物;租用时间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止;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所租用的物品发生丢失或损坏,除照收租金外,按甲方规定价格收取赔偿费;模板修理费85元/吨。同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提货并约定:“卡购200个,日租金0.006元/个;十字扣80个,日租金0.01元/个;接头扣10个,日租金0.01元/个;转扣10个,日租金0.01元/个;钢管4m10根,日租金0.01元/m;钢管2.x根,日租金0.01元/m;钢管2m40根,日租金0.01元/m;模板(规格3015)131块,日租金0.1元/块”;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某又从原告处提货并约定:“模板(规格1506)25块,日租金0.08元/块;模板(规格3006)25块,日租金0.08元/块;模板(规格3075)25块,日租金0.08元/块;模板(规格3012)150块,日租金0.1元/块;模板(规格2012)18块,日租金0.08元/块;模板(规格1012)12块,日租金0.08元/块;顶丝100条,日租金0.06元/条;U型卡1200个,日租金0.005元/个;大卡100个,日租金0.08元/个;十字扣件50个,日租金0.01元/个;角模(规格0012)9根,日租金0.08元/根”。2009年4月26日,被告闫某某在上述《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签字。2009年6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退还“顶丝46条、扣件19个、卡购35个、角模(规格0012)6根、U型卡9个、模板(规格3015)35块、模板(规格2012)9块、模板(规格1012)2块、模板(规格1506)21块、模板(规格3075)12块、模板(规格3006)1块、模板(规格3012)91块、钢管1.5m1根、钢管2m13根、钢管2.5m34根”。2009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又从原告处提货并约定:“钢管4m20根,日租金0.01元/m;钢管1.5m16根,日租金0.01元/m;十字扣40个,日租金0.008元/个;接头10个,日租金0.008元/个”。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退还“钢管1.5m17根、钢管2m24根、钢管2.5m57根、钢管3m3根、钢管1m1根、十字扣114个、接扣9个、顶丝29条、角模(规格0012)2根、U型卡128个、卡购166个、大卡100个、顶丝47条、模板(规格1012)8块、模板(规格3006)16块、模板(规格1506)4块、模板(规格3075)11块、模板(规格3012)49块、模板(规格2012)7块、模板(规格3015)91块”。2009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退还“模板(规格2012)1块、模板(规格3015)5块、模板(规格3012)6块、钢管4m25根、钢管1.5m6根、钢管2.5m2根、钢管2m1根、角模(规格0012)1根、顶丝1个、扣件15个、U型卡5个、卡购2个、模板(规格3006)1块”。截止2009年10月22日,原告尚有“转/接扣43个、钢管17.5米、模板(规格3006)8块、模板(规格3075)2块、模板(规格3012)4块、模板(规格1012)2块、U型卡1058个、顶丝6条”未收回,已收回模板中丢筋板71块。被告认可未退还租赁物的市场价为:“转/接扣5元/个、钢管13元/m、模板(规格3006)30元/块、模板(规格3075)35元/块、模板(规格3012)50元/块、模板(规格1012)35元/块、U型卡0.5元/个、顶丝13元/条、筋板赔偿价为每块2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均认截止2009年4月26日,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双方达成的《提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依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租赁费和赔偿金904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自认其未与被告闫某某就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亦未就租金协商一致,不能认定双方已达成租赁合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某某租赁费和赔偿金9042.35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解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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