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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屈某甲、李某、屈某乙与被上诉人伍某、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郑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5年1O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川,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屈某沛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屈某沛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屈某沛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屈某沛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屈某沛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张家界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家界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金穗花园A栋X单元X号。

上诉人屈某甲、李某、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伍某、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郑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屈某甲、李某、屈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卓德琼、田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龙,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川,上诉人屈某乙,被上诉人伍某及其伍某等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英治、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O年8月,屈某沛(不具备施工资质)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李某每层面积大约为80平米四层楼房,人工和机械由屈某沛雇请、负责,每完成一层由李某向屈某沛预付工资320O元,工程完成后由李某按85元每平方米(水电为1O元每平方米)向屈某沛支付工资。建房开始后屈某沛以每天80元的工资雇请屈某和为自己的副工,负责运送砖、沙浆等建筑材料,同时屈某沛又雇请屈某甲(不具备资质,由屈某甲自带卷扬机,当地俗称吊葫芦,卷扬机机主为屈某甲在城区购买,其购买时由屈某甲选择10个的钢丝绳和4000瓦的电动机,均不是原配套的机械,是由小功率改变成大功率的)为其启吊混凝土,屈某甲将其安装在三楼楼顶邻近阳台的位置,并接好电源,2010年8月2O日8时30分左右,屈某甲在关闭卷扬机电源后自己回家吃早饭。2010年8月20日9时许,屈某沛开启电源启吊混凝土(重量大约300斤),导致斗车车把插入二楼下面的第一层屋顶预制板下面,最终导致三楼屋顶预制板发生断裂,屈某沛从三楼摔在地面上造成重伤,后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0余万元,屈某沛伤后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认为,屈某沛系被告李某雇用为修建新房的工人,李某修建房屋将工程承包给屈某沛,李某所提供的在屈某乙那里购买的预制板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断裂,致使屈某沛从三楼摔下造成重伤,构成一级伤残,2011年3月22日屈某沛以李某、屈某乙为被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26日屈某沛又申请追加屈某甲为被告参加诉讼。2O11年5月29日屈某沛因伤势恶化去世。2011年5月30日经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屈某沛住院医疗费x.42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416元以及屈某沛死亡后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元、残疾等级鉴定费8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等共计x.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李某、屈某乙已分别承担屈某沛的损失x元、x元。

屈某沛生前赡养父亲屈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郑某(1938年8月3日),屈某沛有兄弟姐妹四人。

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

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提交相关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因屈某沛受伤、死亡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住院期间误工费9596.94元,护理费x.88元;2、出院误工费x.12元,护理费x.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4、死亡赔偿金x元、5、丧葬费用x元;6、鉴定费800元;7、被赡养人(父母)生活费x.5元;8、医疗费x.42元;9、营养费2000元;共计:x.10元。

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修建房屋过程中致人受伤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屈某沛以及三名被告均有过错,是多种原因造成屈某沛受伤后死亡,屈某沛以及三名被告均应根据原因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屈某沛不具备施工和开启电动卷扬机的资质,雇请无资质人员施工,介绍无合格证明的预制板等,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雇请无资质人员施工,使用无合格证明的预制板,安全施工措施不力,对施工安全缺乏有效监督,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也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屈某乙生产、销售预制板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屈某甲无开启电动卷扬机的资质,并且将小功率的电动卷扬机动力增加1000瓦,加大钢丝绳,擅自改变技术参数,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屈某沛受伤、死亡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相关信息,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3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屈某沛、屈某戊、郑某均住(略),均系该村村民,属于农业人口,屈某沛受伤、住院直至死亡(共计282天),对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30天=81.33元/天计算)考虑两人,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5622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用x元(按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6个月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x.5元(由4人赡养屈某戊和郑某的年限为13年,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标准计算),又因屈某沛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2010年7月1日)之后,被赡养人生活费x.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医疗费x.42元;7、营养费2O00元;原告方提出精神赔偿金10万元,因为屈某沛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对此不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确定屈某沛的损失共计

x.10元(原已支付的从中抵减),屈某沛应承担其损失40%,因屈某沛已经死亡,该损失由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承担其损失40%,即x.84元,被告李某承担其损失30%,即x.63元,被告屈某乙承担其损失15%,即x.82元,被告屈某甲承担其损失15%,即x.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各种损失x.63元(原已支付的x元从中抵减);二、被告屈某乙赔偿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各种损失x.82元(原已支付的

x元从中抵减);三、被告屈某甲赔偿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各种损失x.82元;四、被告李某、屈某乙、屈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承担898元,被告李某承担673元,被告屈某乙承担337元,被告屈某甲承担337元。宣判后,被告屈某甲、李某、屈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屈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该案的原告由屈某沛直接变更为屈某沛的近亲属和屈某沛的近亲属将该案的诉讼请求由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直接变更为死亡赔偿金,程序违法,原判没有查清屈某沛的死亡原因,对屈某沛的死亡原因要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屈某沛的死亡系上诉人所造成,屈某沛的受伤和死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损害后果,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上诉人屈某甲对屈某沛受伤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3、原判要求上诉人屈某甲对屈某沛的死亡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和李某、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屈某沛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主和雇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是屈某沛擅自、违规操作卷扬机造成的,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屈某乙、屈某甲没有事实联系和法律上的关系,亦不应对屈某乙、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2、《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可以由个体建筑工匠承建,所以,屈某沛作为从业多年的农村工匠,是有资格承揽上诉人建房中的部份泥工工作的,选用屈某沛作为上诉人建房中的泥工承揽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判认为上诉人将建房中的部份泥工交由不具有资质的屈某沛施工,要承担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屈某沛是受害人,对其家庭应当同情,但本次事故的责任完全是屈某沛擅自、违规操作卷扬机造成的,原判所划分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公平,屈某沛亦给上诉人李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四条,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各种损失x.63元(原已支付的x元从中抵减)、被告李某、屈某乙、屈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改判上诉人与屈某乙、屈某甲不承担连带责任。

屈某乙上诉称,本案是屈某沛擅自不当操作致顶层板移位失去支撑而随同预制板摔下而致伤的,原判认定屈某沛具有重大过错,又只要其承担40%的责任不当,上诉人生产、销售预制板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屈某乙赔偿原告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各种损失x.82元(原已支付的x元从中抵减),改判上诉人屈某乙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伍某、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郑某五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本案系包工不包料的承揽修建房屋发生的生产事故,李某雇请无资质的屈某沛修建多层建筑造成人身损害及未提供安全生产措施,且购买无合格证明的预制板,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屈某乙生产的预制板未经质量部门检验合格及开业一年多没有办理生产、销售预制板的手续,提供的预制板发生断裂导致屈某沛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屈某甲系卷扬机的机主,本案因屈某甲私自改装卷扬机配备系数,与事故的发生有关联,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屈某沛人身损害后,住院118天后出院,构成一级伤残,以损害赔偿诉至法院,还未判决,因无钱继续治疗导致死亡,其死亡属损害结果的延伸,损害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各方当事人除了原审提交的证据外,伍某等五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略)村民委员会和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阳湖坪派出所于2011年6月1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屈某沛受伤后于2011年5月29日下午死亡。经质证,屈某甲、李某、屈某乙三上诉人对屈某沛受伤后于2011年5月29日下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屈某沛死亡的原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上诉人屈某甲对原判查明事实除了“屈某沛雇请屈某甲为其吊混泥土”认为是吊砖和卷扬机系改装不是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某对原判查明事实除了“李某所提供的在屈某乙那里购买的预制板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断裂”认为预制板是不是不合格和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鉴定不能确认,且是屈某沛自己介绍买的外,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屈某乙对原判查明事实除了“预制板断裂”有异议外,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伍某等五被上诉人对原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那天屈某沛用卷扬机吊混泥土事实无异议,屈某沛雇请屈某甲为其吊混泥土还是吊砖,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原判认定涉案预制板不合格和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主要是屈某乙生产的预制板未在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综上,原判查明的事实除了“涉案预制板是否不合格和存在质量问题断裂外”,其余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亦作为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以及上诉人屈某甲、李某、屈某乙对屈某沛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屈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该案的原告由屈某沛直接变更为屈某沛的近亲属和屈某沛的近亲属将该案的诉讼请求由伤残赔偿金等项目直接变更为死亡赔偿金,程序违法,原判没有查清屈某沛的死亡原因,对屈某沛的死亡原因要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屈某沛的死亡系上诉人所造成,屈某沛的受伤和死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损害后果,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伍某等五被上诉人辩称屈某沛人身损害后,住院118天后出院,构成一级伤残,以损害赔偿诉至法院,还未判决,因无钱继续治疗导致死亡,其死亡属损害结果的延伸,损害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屈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屈某沛是因其他原因死亡的证据,仅仅是分析和推理屈某沛可能有其他死亡原因。屈某沛人身损害后,住院118天,花费了医疗费x.42元后,无钱继续治疗,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带药出院,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审法院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于2011年5月29日下午死亡。2011年5月30日,作为屈某沛的配偶伍某、子女屈某丙和屈某丁、父母屈某戊和郑某向原审法院具状,申请变更原告和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屈某甲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屈某甲、李某、屈某乙对屈某沛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屈某沛因受伤至死亡的损害赔偿额共计x.10元无异议。本案中,屈某沛不具备施工资质,雇请无资质人员施工,在电动卷扬机电源已关闭的情况下,擅自开启电动卷扬机,造成自己受伤害且致死亡的后果,并介绍无合格证明的预制板等,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屈某甲系屈某沛雇请的工人,从事的工作是用卷扬机为屈某沛吊砖或混泥土,上诉人屈某甲与屈某沛系雇员和雇主的雇佣劳动关系,屈某甲使用擅自改装的电动卷扬机,并且将小功率的电动卷扬机动力增加1000瓦,加大钢丝绳,擅自改变技术参数,违反电动卷扬机安全规程相关规定,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责任即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21元。上诉人李某雇请无资质人员施工,使用无合格证明的预制板,安全施工措施不力,对施工安全缺乏有效监督,致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较大责任即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42元,扣减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赔偿款x.42元。上诉人屈某乙生产、销售预制板至事故发生时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不能证明涉案预制板是否合格,致使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x.21元,扣减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赔偿款x.21元。不论是屈某沛诉原审被告李某、屈某乙、屈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屈某沛死亡后,原审原告由屈某沛变更为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以生命权纠纷要求三原审被告承担其因屈某沛受伤、死亡后损失的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原审被告李某、屈某乙、屈某甲三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超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审理和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屈某甲、李某、屈某乙三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屈某甲赔偿被上诉人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x.21元;

三、上诉人李某赔偿被上诉人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x.42元;

四、上诉人屈某乙赔偿被上诉人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x.21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判决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承担1347元,李某承担449元,屈某乙承担224.5元,屈某甲承担2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屈某甲承担224.5元,李某承担449元,屈某乙承担224.5元,伍某、屈某丁、屈某丙、屈某戊、郑某承担1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田玉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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