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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彭某乙与被害人邓某某经互联网交流认识后一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年底,邓某某向被告人彭某乙提出结束两人的关系,被告人彭某乙遂利用偷拍的性爱录像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威胁。2011年1月17日晚,被害人邓某某被迫给付彭某乙7000元换得一张光盘。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某、光盘及电子信息照片、住宿发票等书证及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彭某乙上诉提出,他只想与被害人保持关系,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物,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乙与被害人邓某某于2007年通过上网聊天认识后,一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年底,邓某某向上诉人彭某乙提出结束二人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彭某乙表示不同意。为达到与邓某某继续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目的,彭某乙购置了偷拍设备,于2010年12月29日将邓某某约至益阳市欧华宾馆一房间内,用事先安装好的偷拍设备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偷拍下来。三天后,上诉人彭某乙将所偷拍的录像通过“QQ”传给了被害人邓某某,并通过电话和短信威逼被害人邓某某继续跟他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害人邓某某被迫同意用钱来购买彭某乙偷拍的录像光盘。2011年1月17日晚7时许,被害人邓某某根据约定来到欧华宾馆的X房间,将7000元现金交给上诉人彭某乙后,彭某乙给了邓某某一个光盘,后经查实,该光盘系空盘。案发后,上诉人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彭某乙处扣押现金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于三年前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彭某乙,二人见过几次面并发生了几次性关系。2010年12月29日,彭某乙再次约她出来,他们在欧华宾馆见面之后又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1月1日彭某乙打电话告诉她称彭某乙拍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录像,要求马上见面,她没有同意,彭某乙就多次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她,她被逼得没办法,只好同意用7000元交换录像光盘。2011年1月17日晚7点,她带了7000元来到欧华宾馆11l房间,见面后,她将钱交给彭某乙,彭某乙了她一个光盘,她拿着光盘出来后就遇到了跟踪而来的老公蔡某某及公安人员。她后来得知,彭某乙给她的是一个空盘。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旦以来,他发现妻子邓某某心神不宁,总是背着他打电话、发短信。2011年1月17日,有人打电话告诉他,邓某某匆匆出门并已坐车准备去益阳,他担心出意外,就在报警的同时立即开车赶往益阳并在车站等候。他等到妻子邓某某后跟踪她来到欧华宾馆。邓某某下车后进入宾馆,表情很不正常,他将情况报告派出所,公安人员来了后正准备进去,邓某某就出来了,邓某诉公安人员她被别人诈了几千元钱,那个人还在X房间,公安人员赶到11l房间抓获了一名男子。

3、住宿发票,证实了彭某乙两次在欧华宾馆开房的相关情况。

4、光盘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了彭某乙利用偷拍的性爱录像对邓某某进行威胁的相关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某,证实公安机关从彭某乙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7000元,该7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6、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彭某乙的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彭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

8、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证实经驻所检察室调查核实,公安干警没有对彭某乙刑讯逼供和诱供。

9、上诉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于三、四年前认识邓某某,相识一个多月后两人就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底,邓某出要结束二人的关系,他不同意,为了继续保持这种关系,便于2010年12月29日将购买的偷拍设备安装在欧华宾馆房间内,然后打电话将邓某某约来,并偷拍了二人发生性关系的录像。约三天后,他通过“QQ”将偷拍的录像传给了邓某某,并威胁邓某不继续和他保持关系,他就将录像给邓某老公和邻居看。后来,邓某某同意给钱作为对他的补偿,2011年1月17日,他又在欧华宾馆开了房,邓某了以后,找他要了录像光盘,并给了他7000元钱,邓某后约20分钟,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露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彭某乙提出,他只想与被害人保持关系,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物,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彭某乙的供述、手机短信照片以及公安机关抓获彭某乙时现场提取的现金及光盘均证实了彭某乙以公开被害人的隐私录像为要胁,迫使被害人邓某某给付其现金7000元的事实,彭某乙以揭露他人隐私相要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彭某乙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莉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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