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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陆续从益阳市中央储备粮库盗得徐某某雪花牌、五得利牌面粉共计128包,经物价鉴定所盗面粉价值9216元。所盗面粉均以每包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安、黎能英(另案处理)等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雪花牌面粉8袋、五得利牌面粉12包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乙陆续从益阳市中央储备粮库盗得徐某某雪花牌、五得利牌面粉共计50包,经物价鉴定所盗面粉价值3700元。所盗面粉均带回家中喂猪。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安,黎某英、莫某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徐某某的现金领条,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和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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