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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皇家极品水产公司与日照吉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日照山孚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鲁民四终字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挪威皇家极品水产公司((略))。住所地挪威奥斯陆0571哈斯列文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10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吉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泰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日照吉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进出口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日照山孚食品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山东日照山孚食品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挪威皇家极品水产公司(以下简称挪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吉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翔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日照山孚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山孚公司)买卖小龙虾尾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日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吉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玉功、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8月31日挪威公司与吉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售货合同。合同约定:吉翔公司向挪威公司出口销售3个货柜的经蒸煮、去皮、冷冻的小龙虾尾肉,单价每公吨为4950美元,合同总价为30万美元;小龙虾肉的品质及规格为'蒸煮、去皮、脱脂、洗净、冷冻成块、无断裂;45%的U100条/磅和55%的100-200条/磅';目的地为挪威奥斯陆;所有索赔应在买方于最终目的地收到集装箱货后7日内,连同公认检验员的检验报告一同提交卖方。

合同签订后,吉翔公司委托有欧盟出口代码(3700/(略))的山孚公司加工该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在加工和发送的过程中,挪威公司均派其专业人员陆耀中进行装箱前检验并监督装箱。在陆耀中监督下,该批货物在青岛辐射中心进行了辐照。1999年12月6日,经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合格,出具了C(略)号检验证书,并发放了C(略)号放行单。次日,该批货物由日本邮船公司青岛办事处承运,从日照装运通过青岛港到瑞典哥德堡。挪威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也收到了吉翔公司依据售货合同所提供的小龙虾尾肉,但挪威公司拒不提供收到货的时间。根据船期表记载,该船于2000年1月18日到汉堡。

挪威公司收货后,将该批货物卖给了挪威北极熊公司((略)\S),北极熊公司又将该批货物分销给多家客户。

2000年3月22日,挪威北极海产品公司代表最后买方奥斯陆的菲·托斯坦森公司委托奥斯陆的(略)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略)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出具第(略)号检验报告,结论是吉翔公司所交的部分小龙虾尾成为龙虾肉末。2000年7月19日和20日,挪威公司又委托(略)公司重新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略)公司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第(略)号检验报告,结论是吉翔公司所交的3个货柜中有一个货柜计1664箱19。968吨小龙虾尾肉不符合品质约定。

2000年3月23日,挪威公司就小龙虾尾肉的质量问题通知吉翔公司和山孚公司,并提供SGS的检验报告,开始与吉翔公司商谈处理事宜。吉翔公司分别于2000年3月23日和5月18日发函挪威公司,承诺如果小龙虾尾肉的质量确有问题、且是吉翔公司的原因,由吉翔公司承担退赔的责任,并要求挪威公司封存货物,提供到挪威共同检验货物的帮助。但挪威公司未给吉翔公司发邀请函,使吉翔公司不能前去共同检验货物,挪威公司并将吉翔公司的上述承诺和要求,认为是对合同'所有索赔应在买方于最终目的地收到集装箱货后7日内提交卖方'的索赔期限的变更。2001年12月2日挪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吉翔公司和山孚公司赔偿挪威公司货款人民币(略)。32元、赔偿挪威公司支付SGS检验费人民币8300元和冷库租金人民币(略)元、赔偿挪威公司预期利润人民币(略)元、赔偿挪威公司支付客户索赔金人民币(略)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因吉翔公司和山孚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挪威公司与吉翔公司、山孚公司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且挪威公司与吉翔公司在合同中对适用法律没有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99年8月31日挪威公司与吉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售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售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吉翔公司依据售货合同提供了合格的小龙虾尾肉,挪威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款,售货合同履行完毕。2000年3月23日,挪威公司就小龙虾尾肉的质量问题向吉翔公司和山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拒不提供收到货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对此挪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挪威公司主张吉翔公司的承诺和要求系对售货合同索赔期限的变更,其理由不成立。因为合同的变更是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而吉翔公司的承诺和要求是在售货合同履行完毕后,故挪威公司的索赔期限变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挪威公司对索赔期限变更的主张,亦可证明其未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质量索赔,应视为吉翔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挪威公司单方委托(略)公司检验货物,且拒绝吉翔公司要求封存货物、共同检验的要求,不能确定所检货物系吉翔公司所供。关于对小龙虾尾肉进行辐照和欧盟出口代码的问题,虽然售货合同未约定,但该小龙虾尾肉在进行加工、检验、装箱、辐射过程中,挪威公司代表陆耀中一直监督,应视为挪威公司认可,挪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挪威公司虽然主张吉翔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但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收货时间,同时售货合同又未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缺乏计算依据。综上所述,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该售货合同虽然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324元、保全费5320元,共计(略)元,由挪威公司负担。

挪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是对(略)公司的检验报告效力未予认定不当,该报告明确指出吉翔公司提供的小龙虾尾肉不符合品质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挪威公司已提出了到货的大约时间,即SGS检验前几日,同时吉翔公司事后又给挪威公司新的有关质量问题的索赔承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挪威公司拒不提供到货时间的证据违背事实。三是对吉翔公司逾期交货、非诚信地非法使用欧共体代码未予认定不当。二审庭审中挪威公司当庭放弃吉翔公司未交付全部商业单据的上诉理由。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和挪威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公约作为审理案件的准据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吉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是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形同虚设。除了审判长外,一审开庭时合议庭的其他人员没有参加,审理本案实际采用的是简易程序。二是本案审理严重超过审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翔公司答辩称:1、吉翔公司与挪威公司签署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吉翔公司向挪威公司销售三个冷柜的冻虾仁,出现异议的是1999年12月17日发的第三货柜,大约三个月后挪威公司提出异议,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应该在收到货物七日内提出异议的约定,因此,挪威公司的索赔不成立。2、吉翔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产品。本案货物是必检产品,并且该批货物在中国的检验机构和欧洲的检验机构均检验合格。因此,吉翔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孚公司答辩称:1、挪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山孚公司和吉翔公司之间系货物委托加工关系,不存在出借欧盟注册代码问题。3、挪威公司在一审时对逾期交货、未交付全部商业单据、对所交付的货物进行辐射等事实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未交纳诉讼费用,挪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挪威公司对原审法院未查明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吉翔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和非诚信地非法使用欧共体代码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挪威公司认为迟延装运就是迟延交货。合同约定第三批货物的装运期不迟于1999年11月5日,实际装运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挪威公司认为迟延装运导致其预期利润的损失人民币(略)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预期利润损失的计算依据。

挪威公司称涉案货物经辐射后可能造成产品破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辐射与产品破损的因果关系。

庭审时,挪威公司陈述其在目的地收到货物集装箱的时间是2000年3月20日,但没有证据证明。

挪威公司表示欧共体代码的使用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对应项。

又查明,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合议庭组成人员,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挪威公司与吉翔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条款,但中国和挪威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挪威公司的上诉和吉翔公司、山孚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本案的货物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二是关于欧共体代码的使用问题。三是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货物质量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售货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索赔应在买方于最终目的地收到集装箱货后7日内,连同公认检验员的检验报告一同提交卖方。本案中,挪威公司提交(略)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吉翔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品质约定。因挪威公司未提供在目的地收到集装箱的日期,本院无法确定挪威公司的索赔请求是否在7日内提出;而挪威公司认为收到货物的时间应由吉翔公司举证。本院认为,挪威公司作为收货人提出质量索赔,需证明索赔是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的,何时收到货物理应由挪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挪威公司关于货物收到时间应由吉翔公司举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吉翔公司虽发函承诺如果货物质量确有问题,将由其承担退赔责任。但关键问题是,挪威公司不能证明吉翔公司货物有质量问题,反过来却能证明挪威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提出索赔。因此,本院认为,吉翔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卖方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对任何不符合合同情形,负有责任。该条是关于卖方履约保证责任的规定。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如果吉翔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向挪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售货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的索赔期限,挪威公司却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证明货物质量问题,因此,挪威公司关于依据公约规定吉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辐射问题,挪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辐射与产品质量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货物经过辐射后,必然会影响产品质量。

二、关于欧共体代码的使用问题。因挪威公司未对欧共体代码的使用问题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审理。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且挪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系涉外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的审理没有规定审理期限,因此,挪威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审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挪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审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挪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吴和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栾晓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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