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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阳,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49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16时15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三轮车沿西流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不再积极处理赔偿事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2678.60元、护理费5913.83元、营养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交通费2626元、共计x.43元。

被告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骑三轮车沿西流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姚某某受伤后于2009年3月18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625.40元,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原告出院时共结算住院医疗费用x.01元;5月8日原告在河南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支出47.60元,以上共计x.01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两周后复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建议休息十天”。

2、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用106.60元,并于当天在该院住院治疗,于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1天,出院时结算住院医疗费用x.50元,共计x.1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载明“陪护一人”,出院证明上载明“继续口服药物,不适随诊”。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居住证,证明其及丈夫赵国顺现暂住郑州市,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长途车往返票据及火车票共计2525元。

5、2009年12月29日,原告之夫赵国顺及被告韦某某到庭对支出的相关医疗费进行核对,被告提供原告之夫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x.30元,原告不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x.11元,被告韦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3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若从事与其自身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应提供所就业单位或企业的相应证据,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61天,故其护理期限认定为161天。原告称住院期间其丈夫赵国顺进行护理,要求护理费用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护理费5836.14元(x元/年÷365天×16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61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韦某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610元(10元/天×161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6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韦某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30元/天×161天)。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长途车票及火车票,其中有一定的不合理支出,以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韦某某已支付的x.30元,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x.81元、护理费5836.14元,营养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09元,被告韦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海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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