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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返还我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价值65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650元,两人、三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价值1900元,金虎牌衣柜一个,价值26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五条被子,四条床单,被罩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价值2500元,共计98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0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吉生、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董某某按当地风俗给宋某某彩礼及金戒指、金项链和电动车一辆,后双方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宋某某个人财产有: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价值650元,海尔冰箱一台,价值1650元,两人、三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价值1900元,金虎牌衣柜一个,价值26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500元,五条被子,四条床单,被罩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价值2500元,上述物品均存放在董某某家中。2008年8月17日,董某某曾为财产纠纷一案诉至本院,但由于宋某某未明确其具体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婚前的财产为一方个人的财产。董某某、宋某某在同居前将个人财产拉至董某某家中,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宋某某要求返回属于自己个人同居前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辩称宋某某返还财产纯属虚构,该财产属自己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董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董某某应返还宋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两人、三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金虎牌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五条被子,四条床单,被罩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董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宋某某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董某某上诉宋某某返还财礼的庭审笔录。宋某某辩称自己将董某某送的x元现金部分用于购买家具,没有发票,总价值7500元。可上诉答辩中却说在典礼前购买一万多元的嫁妆,而在本案中却说自己购买9800元家具。从家具金额上看,三次说三个价格。从购买时间上看,先说是典礼前购买的,又说是典礼当日购买的。庭审笔录中说这些家具没有发票,本案中宋某某却冒出几张条子,几次谈话相互矛盾。按照我们当地典礼风俗,哪有典礼当天家具还没拉到男方家中的。2、宋某某仅向法庭提供几份说发票不是发票,说书证不是书证的条子。这些条子的来源不清,真实性也无法核准。刘怀文购买的冰箱也被认定为宋某某的嫁妆。五条被子、四条床单、四条被罩、床上用品七件套,这些东西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叫我返还。3、三个媒人、两个去宋某某家拉嫁妆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这些证言原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宋某某没有购买家具而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我返还宋某某被子两条、太空被一条、床单一条。

宋某某答辩称:1、2009年3月16日在财礼上诉案庭审中,董某某承认我当时陪的嫁妆在其家中,而在2009年10月9日的一审庭审中却一口咬定家中没有这些东西。2、2009年3月16日在财礼上诉案庭审中,我不但当庭举证了购买冰箱、洗衣机、电视柜、沙发、衣柜等单据,而且表明了“其它自己准备的无发票”。3、董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出庭证人,从身份上讲,都是董某某的亲朋好友,均有利害关系。从证人证言上讲,均是对我所陪嫁状不清楚、没看见等。2009年3月16日在财礼上诉案庭审中,董某某对我提供的嫁妆部分发票表示:“有这些东西,但是是我们买的,并非嫁妆”。但董某某连一张发票都提供不出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宋某某与董某某同居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宋某某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2009年,在董某某与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审理中,宋某某提出了陪送嫁妆的清单,并举证了大部分购买嫁妆的发票,宋某某称这些东西都放在董某某家。董某某辩称宋某某未陪送嫁妆,家里有宋某某陈述的上述财产,这些财产不是嫁妆,是我们买的。但董某某却提不出购买上述财产的发票。宋某某提供的部分发票虽有瑕疵,但综合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董某某在2009年3月16日在财礼上诉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地的民俗,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陪送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某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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