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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超音速录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超音速录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某某,女,28岁。

原告北京超音速录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签发了“关于任命荆某某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的决定”及“关于荆某某薪酬及入股股份相关事项的说明”两份文件后,随即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被告称其就职于某媒体单位,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尚未到期,无法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只能在原告单位兼职,因此,被告并非原告聘用人员,与原告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认,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是被告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这个责任只能由被告承担,而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置这些事实于不顾,仅仅以“关于任命荆某某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的决定”及“关于荆某某薪酬及入股股份相关事项的说明”两份文件就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聘用人员,得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这个观点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x元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两项合计共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因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开过工资收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2、关于任命荆某某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的职务是负责招生业务和项目推广;3、关于荆某某任职薪酬及入股股份相关事项的说明,证明其记薪时间及应完成的工作任务;4、关于公司聘用人员的规定一份,证明公司职员工资支付标准及实际支付工资的数额和解聘条件;5、协议书和速录工作相关岗位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遵守的管理制度及违反管理制度应承担的责任;6、收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拿提成1000元,及证明此标准是兼职,原、被告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7、袁良、李向平、王秋凤、孙丹丹、刘奎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在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原、被告间是兼职关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劳动仲裁裁决;2、真实性无异议;3、无异议;4、有异议,不认可规章制度;5、不认可,该制度可由法定代表人随意更改,原告与机电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6、不认可;7、不认可水电工刘奎的证明,证人袁良与原告法人有不正当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向平与被告无关,李丹丹是被告介绍的学生,可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门卫的证明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任命荆某某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的决定;2、关于荆某某任职薪酬及入股股份相关事项的说明;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对工资的约定。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无异议;2、被告没有达到说明中要求的条件。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任命荆某某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的决定”,任命荆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分管公司项目推广、合作办学、招生事务等相关工作。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荆某某任职薪酬及入股股份相关事项的说明”,该说明载明:聘用被告做为原告副总经理兼市场部主任,负责项目推广、培训合作及招生工作,工薪档线三级,月薪2000元(如兼职按最高档线开支),并约定自任职之日起薪,根据原告发展情况和被告意愿,在公司任职两年内,原告工资全部入股,或将其工资一次结清(完成200名一年制以上年度招生计划,半年制的两个学生算一个招生指标,按学员所缴学费总额的5%奖励),原告任职其间应得的业务提成工资、奖励工资等,不计入股份。2009年2月,被告为原告招录一名学生,并于2009年3月6日从原告处提成1000元。后被告因原告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为由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工资x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双倍工资x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生活费82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元;5、解除双方聘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共计x元;二、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x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x元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两项合计共x元。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任命决定,并约定了分管工作,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被告为兼职人员,但被告不予认可该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兼职人员,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聘用被告做为其员工,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多次电话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签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的月薪为2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期间的工资。原告称原、被告约定按提成支付报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兼职员工及双方约定按提成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超音速录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荆某某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工资x元。

二、原告北京超音速录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荆某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超音速录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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