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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王某、郭某某、曹某丁犯盗窃罪、申随民、孙某某、程某某、赵某戊、刘某某、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赵某甲,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犯诈骗罪于1982年1月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4年1月19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捕前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5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1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申随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废品收购人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2009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海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废品收购人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2009年7月1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废品收购人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废品收购人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废品收购人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王某、郭某某、曹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申随民、孙某某、程某某、赵某戊、刘某某、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口的农田里。由被告人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剪断,后二被告人将电缆线盗走,先剥掉电缆线外皮,后将铜丝卖给在中原区东石羊寺铁道西边开办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申随民、赵某戊。经鉴定,被盗割电缆线价值为43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申随民的供述,证实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铜线,收过十几次,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其在废品站经营,其妻赵某戊也去帮忙。

3、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的报案,证实2007年7月3日凌晨1时左右,该公司开发区电话局须水支局庙王某口被盗割60米x.4mm型一条通信电缆线。该公司工作人员田某某的陈某与之印证。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以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对被告人申随民、赵某戊的辨认情况和申随民对霍某某、曹某乙的辨认情况。

二、2007年7-8月份的连续两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王某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南菜地,从东机井房盗走正在使用的3X10型电缆线20米,从西机井房盗走3X10型电缆线约3米及配电柜里的电表、电机综合保护器等,从变压器房盗走70型电缆线30米及x型电表3块,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盗窃物品卖到洛达庙村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3X10型电缆线每米价值29元、机井房电表一块价值276元、变压器房电表3块价值852元、交流接触器价值247元、断相相序保护器价值36元、电机综合保护器67元、机井读卡机价值2090元、70型电缆线30米价值4650元。

三、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西边菜地,从变压器房盗走120型电缆线15米、90型电缆线5米。被告人霍某某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给被告人申随民。经鉴定,120型电缆线15米价值2265元,90型电缆线5米价值6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的供述,对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申随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我收过两名男子卖给我的铜线,他们来的时候敲我店里的门,我在店里睡着的,他们来之后我把铜线收了把钱给他们,我能认出来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我收过十几次,大部分时间都是两个男子一块来,有时候年纪小一点的也单独去。

3、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所在道李某村南头变压器房、变压器东边机井房、变压器东边机井在2007年7、8月间电缆线、电表、配电柜等被盗的情况。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王某分别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的情况;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霍某某的情况。

四、2007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与西四环交叉口向西500米处,盗窃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4型通信电缆线89米。后二被告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丝卖给被告人申随民、赵某戊。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1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的供述,二人对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申随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2、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的报案,证实2007年8月2日凌晨左右,该中心须水支局柳沟北,线x.4mm通信电缆被盗割89米。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的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的情况。

五、2008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郭某某、曹某伟(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一起到郑州市X镇X村的田地里,先由被告人郭某某爬上电线杆将固定电缆线的钢丝剪断,曹某乙、曹某伟将垂下的电缆线两端剪断,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x.4型通信电缆线86米盗走。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郭某某与曹某伟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将铜丝卖给中原区X村北头开办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6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郭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四被告人对盗窃电缆线由孙某某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

2、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电话局报案,证实2008年7月25日凌晨左右,其公司开发区电话局的支局须水柳沟地点的电缆线被盗割86米及电缆线的型号等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田某某的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的情况;被告人曹某乙、孙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0

六、2008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涛(另案处理)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少林武术学校东门学校向北100米处,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150米盗走,三人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铜丝卖给被告人申随民、赵某戊。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申随民的供述,证实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铜线,收过十几次,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其在废品店经营,其妻赵某戊也去帮忙。

2、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的报案,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长度及型号等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新的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证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对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七、2008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丁与曹某伟、曹某涛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先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后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丁等人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73米盗走,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被告人申随民。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2336元。

八、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先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三被告人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和x.4型通信电缆线2根各60米盗走,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被告人申随民。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共价值3960元。

九、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中原路大桥南200米处,先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二被告人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60米盗走,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刘某夫妇。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9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供述,对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对其收购被告人销售的赃物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被告人申随民的供述,证实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铜线,收过十几次,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

2、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的报案,证实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长度及型号等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某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分别对盗窃电缆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曹某乙、霍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刘某某辨认出霍某某的情况。

十、2008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丙、曹某乙一起到郑州市湾刘某南,先由霍某某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将中国网通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100米及x.4型电缆线100米盗走,后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丙、曹某乙将电缆线的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共价值4900元。

十一、2009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湾刘某南,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的x.4型通信电缆线180米剪断,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线卖给了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8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乙、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常某某陈某,证实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通信电缆线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长度等情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三电”案件发案统计表及维修记录与之印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丙、曹某乙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十二、2008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北50米处,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141米剪断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被告人霍某某与曹某乙联系后,一起骑曹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将盗窃的电缆线的铜线卖给申随民、赵某戊。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51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霍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2、被告人申随民的供述,证实其收购了两名男子卖给其的铜线,收过十几次,都是通信电缆里面的铜线,比较细,都是烧过的。其在废品站经营,其妻赵某戊也去帮忙。

3、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报案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田某某陈某,证实2008年10月21日早上发现该公司开发区营销中心须水支局王某北50米电缆线被盗割141米的情况;“三电”案件发案统计报表与之印证。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分别对盗窃电缆线的地点及藏匿电缆线地点的指认情况。

十三、2009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X号院内,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凌本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青菜、磅、台秤、木钱箱(里面有现金100元)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霍某某将该三轮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孙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程某某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该凌本牌三轮摩托车价值26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对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印证。

2、被害人贾某某陈某,证实其凌本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的青菜、磅、台秤、木钱箱及钱箱中现金100元被盗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4、提取证明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车辆予以提取、扣押、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对盗窃三轮摩托车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该被盗车辆经被告人霍某某、程某某、陈某某辨认无疑。

十四、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略)X号院内,将李某某放在院内楼梯口的飞鸽牌电动车车锁剪断,将该电动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对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及陈某,证实其飞鸽牌电动车被盗的情况。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附电动车购买发票。

4、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盗车辆并予扣押、发还的情况,经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辨认无疑。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霍某某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五、2009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沟底下,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剪断30米,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铜丝卖给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9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对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的报案,证实赵某村沟里电缆线被盗割30米的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陈某、河南省“三电”案件发案统计报表与之印证。

十六、2009年3月7日晚,被告人霍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沟底下,盗割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x.4型通信电缆线40米,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将里面的铜丝卖给了孙某某,刘某某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霍某某对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对其收购被告人霍某某卖给其的铜线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上路营业部的报案,证实赵某村沟里电缆线被盗割40米的情况。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某,河南省“三电”案件发案统计报表与之印证。

十七、2009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到(略)X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台铃牌电动车推出院门,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车锁剪断,将车骑走。4月25日下午,霍某某骑着上述盗窃来的电动车携带液压钳外出时,被李某某看见并拦住。李某晴报警后,被告人霍某某被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5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情况以及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发现骑其自行车的男子,并将该男子抓获的情况。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格。

4、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霍某某对作案地点,赃物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被盗车辆经被告人霍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辨认无疑。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和发还的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曹某丙的协助下,被告人郭某某于同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告人曹某丁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日,在曹某乙的协助下,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25日,在霍某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将申随民抓获;同年7月27日,刘某某,赵某戊接公安人员的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收调查;同年7月27日在孙某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程某某抓获;同年7月28日,陈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霍某某等十二个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霍某某等十二个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以往所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霍某某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曹某丁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申随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第十起至第十二起、第十六起认定其盗窃铜线的数量不对,且有立功表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第十起至第十二起、第十六起认定其盗窃铜线的数量不对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霍某某盗窃上述四起电缆线有上诉人霍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同案曹某丙、曹某乙、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各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常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陈某,均对本单位电缆线被盗的时间、数量予以证明,且收购人员孙某某、刘某某、申随民也证明收购上诉人霍某某卖给其的铜线。原判认定的涉案赃物价格均是由法定的涉案物品价格机构依法定程某作出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霍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霍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判对霍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予以体现,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曹某乙、曹某丙、王某、郭某某、曹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盗窃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盗窃价值分别为x元、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曹某丁、郭某某盗窃价值分别为8885元、1462元、2336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曹某乙、申随民、孙某某、程某某、赵某戊、刘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帮助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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