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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预算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智勇,被告(反诉原告)开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元银榕小区的车棚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x元,结算办法为按实际施工面积依实结算,被告按原告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全部完成并达到验收条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09年1月10日完成施工,2009年1月13日通过被告方的工程质量验收。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增加施工签证累计x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扣除8645元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欠付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开元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经签订工程实际价格为x元;3、原告未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问题进行修复。

反诉原告开元物业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在施工中擅自改变结构和基础,没有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所用钢材全部为非标,经现场测量车棚长85.12米(含增加简易房),宽5.9米,2拍钢管柱共36根,钢管柱间距5米,钢屋架18架,钢檀条9道,维护墙体x墙0.5米高。由于反诉被告擅自改变结构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基础和结构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具体如下:1、钢管柱由X排X根变为X排X根,减少30根;砼基础由66个变为36个,减少30个;砼基础体积由x×x×x变为x×x×x左右。钢管柱没有按施工图要求予埋到砼基础里而是安装在砼基础上面,柱子间距由图纸要求2.97米改为5米;2、擅自缩短长度95米为85.12米,擅自减少宽度6米为5.9米;3、钢层架由33架减少至18架,且由角钢改为钢筋及小钢管;4、钢檀条由11路减少至9路,材料由方管改为薄壁C型钢;5、护网竖向x×30mm×3mm角钢大部分未施工,大部分未施工,少量施工的为非标材;6、维护墙体由x厚度改为x,墙的高度降低且未作基础。

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偷工减料,擅自改变工程结构和基础,将柱子间距由2.97米改为5米,使单跨度增加2米余,且又将柱子基础600米×600米×600规格减为x×x×x左右,致使工程结构改变较大,对该建筑的稳定性产生严重安全隐患。郑州地区时有大风,难以保证在大风天气不造成坍塌砸坏车的情形。为此反诉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按照施工图纸予以修复,以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擅自改变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和地基基础规格;2、依法判令原告按照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和基础予以修复。

反诉被告徐某某辩称,1、反诉不成立。在诉讼程序上不成立,本诉原告主张是本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之诉而反诉原告主张是修复工程之诉请,与本诉原告所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反诉不能成立;2、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擅自变更工程不能成立,且工程已经本诉被告验收并使用至今;3、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要求修复的部分不具体,不符合诉的程序关于诉的主张的规定;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银榕花园管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以诉称之理由要求解决。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

另查明,1、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银榕花园管理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原告签名,尚崇军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部经理签名。

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所管理的开元银榕小区车棚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面积665平方米,含车棚内的值班室、照明电源、充电电源、上水、下水;(2)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合计工程款x元;(4)结算办法按照实际竣工面积依实计算;(5)工程完工并达到验收条件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6)所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

2、2008年12月12日、12月26日,2009年1月2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4份,该4份签证单均由尚崇军签名,并加盖\"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榕花园管理部\"印鉴,分别载明如下内容:

(1)2008年11月16日签证单。

工程名称:开元银榕小区车棚工程分项工程99根柱子桩基。

内容:2008年11月16日,施工方刚打好桩基,中原区消防支队接业方举报,物业建车棚占压消防通道,经过实地测量消防通道只有3米,不符合消防法规规定4米,要求必须整改,(原设计车棚宽7米,三排立柱99根桩基)刚刚打好的99根桩基全部作废,投入的材料及人工费合计x元。

施工负责人:徐某某,2008年11月16日。

建设单位意见:根据中原区消防支队的整改通知,必须整改,情况属实。(原宽7米,改为宽6米。)

建设单位代表(签章):尚崇军,2008年11月16日。

(2)2009年1月6日签证单。

工程名称:开元银榕小区车棚工程分项工程车棚外架设电缆100米。

内容:施工期间,甲方(被告)要求本车棚外电缆100米由施工方架设(原合同不包括此工程)为此施工方增加费用x元整。

施工负责人:徐某某,2009年1月6日。

建设单位意见:车棚施工即将结束,甲方(被告)提出外架电缆线100米左右,情况属实。

建设单位代表(签章):尚崇军,200年1月6日。

(3)2009年1月6日签证单。

工程名称:开元银榕小区车棚工程分项工程车棚内增加房屋2间。

内容:原方案图纸上没有房屋,施工期间甲方(被告)要求增加房屋两间,为此施工方增加费用x元。

施工负责人:徐某某,2009年1月6日。

建设单位意见:增两间房屋,主要是从小区长远规划着想,一间将来做监控室用途,一间做保洁更衣室及存放保洁工具。情况属实。

建设单位代表(签章):尚崇军,2009年1月6日。

(4)2008年12月5日签证单。

工程名称:开元银榕小区车棚工程分项工程11月18日—12月5日停工补偿。

内容:施工方从2008年11月14日开工期间,一直受到部分主强烈阻挠、破坏,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从11月18日接物业部经理尚崇军通知说停工,到12月5日开工,一直停工17天,[按照合同规定,甲方(原告)要求停工一天按每人每天100元经济补偿乙方(被告)]17天30人100元,共计x元。

施工负责人:徐某某,2008年12月5日。

建设单位意见:乙方正常施工期间,受业主社区,市绿化局,信访办,中原区执法局一中队,电厂路派出所,中原区消防支队,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科等部门,到现场处理调查取证,强令停工,被迫停工,情况属实。

建设单位代表(签章):尚崇军,2008年12月5日。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银榕花园看管车棚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明细”一份,该明细有原告签名以及尚崇军代表“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榕花园管理部”签名盖章,日期为2009年元月13日。

原告所承建的车棚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签署质量验收明细后,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

5、在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制作勘验笔录,该笔录载明如下内容:

⑴时间:2009年5月22日上午11时30分

勘验地点:桐柏北路银榕花园

审判人员:王海军

书记员:赵艳

⑵到场人员: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远、苏某某

⑶勘验项目:位于桐柏北路银榕花园车棚

⑷勘验测量结果:

①东山墙宽5.9米,西山墙宽5.9米;

②车棚总长85.12米(包括东侧房屋长);

③东侧房屋长2.95米;

④车棚南侧外水泥地坪(散水)宽0.1米;

⑤西侧车棚外水泥地坪长2.14米,宽6米。

⑷在该笔录上有徐某某、王智勇、赵志远、苏某某的签名。

6、在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擅自改变施工要求的结构和基础,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应当予以重修,并提供证据现场照片、2008年5月14日情况说明、2008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

7、在审理中,反诉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事项:

⑴对反诉被告所主张的“99根桩基”的数量及实际规格进行勘验,并对单根桩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⑵增加工程量的造价鉴定

①反诉被告“增加车棚内x墙体简易房屋两间”的工程造价;

②反诉被告“车棚外架设电缆100米”的工程造价;

⑶该工程从2008年11月14日开工到2009年1月10日竣工,根据实际工程量,核定实际施工人数及人工工时费;

⑷对反诉被告未按图纸施工改变车棚结构和基础情况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本院2009年9月7日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

⑴原告主张的“99根桩基”的数量及实际规格工程造价为147元(大写:壹佰肆拾柒元整)

⑵①增加车棚内x墙体简易房屋两间的工程造价为:2556元(大写:贰仟伍佰伍拾陆元整)

②车棚内外架设电缆100m的工程造价为2291元(大写:贰仟贰佰玖拾壹元整)

⑶该工程据实际工程量核实的人工工资为372.34×43×1.x=x元(大写:壹万陆仟伍佰伍拾柒元整)

⑷银榕花园封闭车棚工程实际工程量造价为:x元(大写:陆万捌仟壹佰贰拾肆元整)

反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8、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说明,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其计算方式如下:

①施工工程工程款为施工面积x,按照260元/m2计算,共计工程款为x元。

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支付总工程x%,余5%为保证金,1年内付清。

③在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外增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为x元。

④扣除被告已付x元。

⑤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①×②+③-④)。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项目经理尚崇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尚崇军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尚崇军履行职务行为,对尚崇军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设,由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但是由于建设工程不同于基础工作的完成,所以建设工程合同除具有一般承揽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一定的特点:(1)合同的主体一般只能是法人;(2)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工程的建设。完成一般建设项目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而属于承揽合同;(3)合同具有管理的特殊性,即在合同履行中,国家均实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4)合同具有计划性和程序性;(5)合同为要式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是承揽人按照约定的品质、规格、数量、期限等条件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其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及时接收并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合同的标的即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基本建设工程合同之外的房屋建筑合同亦属承揽合同的一种类型。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开元银榕小区车棚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并包工包料。“车棚工程”既不是基本建设工程,亦不是房屋建筑工程,而是一种比较简易的承揽建筑性的工程,适用承揽合同而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对承揽的人的资质并未作出特别的限制或者规定,原告作为“车棚工程”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所承揽的“车棚工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确认。

1、审理中原告提供施工现场签证单4份(1)2008年11月16日签证单,原告的材料损失及人工费x元;(2)2008年12月5日签证单,补偿原告停工经济损失x元;(3)2009年1月6日签证单,增加架设电缆工程费x元;(4)2009年1月6日签证单,增加房屋两间费用x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及增加工程款共计x元。

上述4份施工现场签证单均有被告项目经理尚崇军认可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鉴。对原告所提供的4份施工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根据所签合同施工工程的工程款。

(1)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为848.803平方米[5.9米×(85.12米-2.95米)]。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面积长度所减少的2.95米,为原告所建房屋占用,且建设该房屋的工程款,以经被告在2009年1月6日签证单予以确认,故不再重新计算;

(2)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78元。(848.803平方米×260元)

3、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5%留作质保金。

4、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应予以扣除。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34元[(x元+x.78元)×95%-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已按该施工合同履行了其义务,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反诉原告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擅自改变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和地基基础规格;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和基础予以修复。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所施工的车棚工程,反诉原告验收后已投入使用,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于法无据。2、反诉被告所施工的车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被告双方并未确认,反诉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综上,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34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320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205元,由被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反诉)1602.5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8602.50元,由被告郑州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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