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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下午17时许,新宁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民警在本县X镇雄兴宾馆506房查处陈某、戴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案中,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派出所民警在电视桌旁边的一纸盒内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该枪弹匣内装有子弹4发,经查,该仿“六四式”手枪系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份从邵阳县塘田市一个外号叫“周小拘”手中以8000元人民币购得,该枪系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经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弹药”认定为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证人刘某某、黄某、杨某乙、李某丙、戴某某、李某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刑)鉴(痕)字(2011)X号鉴定书;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新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家庭具有帮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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