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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宏业商务中心。

负责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泉生,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晋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张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73元。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1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钧、被上诉人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司机许晓亮驾驶豫x号小客车经中站区百货大楼前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晋某某为摩托车上的乘坐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某某被送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8937.09元,住院期间由晋某某妻子方翠稳陪护,方翠稳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5月27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晋某某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0元。为进行治疗、鉴定,晋某某支出交通费200元。另查明,晋某某母亲申振花,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4周岁,非农业户口,晋某某儿子晋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非农业户口。许晓亮系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司机,石油公司已支付晋某某赔偿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责任人为许晓亮和张某某,其二人应对晋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晓亮系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许晓亮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承担,现晋某某起诉要求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与张某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赔偿比例的高低是由许晓亮、张某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决定的。本事故中许晓亮属于越双黄某线逆向行驶,车内音乐音量较高,与晋某某相撞后又连续与路边的护栏、电动车、信号灯杆相撞才停住,所撞物品与自己车辆损失严重,这说明许晓亮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很大,而张某某的准驾车型不符及饮酒驾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就相对很小,经向本案事故处理部门调查,石油公司应承担该x%的责任,张某某应承担该x%的责任。晋某某请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晋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年龄有误,但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晋某某所请求的误工费是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的计算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晋某某虽计算标准有误但其所计算的数额并不超出法律规定,对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晋某某请求护理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费的计算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晋某某实际住院3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9天进行计算,对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晋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晋某某的伤情,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x%,计x.6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计x.68元。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x%,计529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晋某某负担150元,由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1080元,由张某某负担120元。

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科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依据是(1)、机动车逆向行驶(2)、车内音乐音量较高。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依据是(1)、持三轮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2)、饮酒后驾车。晋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车辆,无责任。2、张某某无证驾驶,并且交通事故后检测的洒精含量是x/x(公安卷),根据酒后驾车的标准(超过80mg/x为醉酒),张某某当时属于严重醉酒驾驶,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相当。3、晋某某明知张某某醉酒驾驶还乘坐其车辆,也有一定过错。4、事故科只能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而非“责任认定”,事故科作出的建议书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将其作为证据采用也是错误的。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晋某x%的经济损失。

晋某某答辩称: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我认可一审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司机逆向行驶,车内音响声音过高,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我方服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与晋某某、张某某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司机许晓亮违章逆向行驶,行驶中车内音响音量较高妨碍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确认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对该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酌定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承x%的责任是适当的。石油公司焦作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38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销售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某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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