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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1日被(略)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姚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上旬,被告人姚某甲以与被害人盛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伙同“小波”(另案处理)、张某、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暴力伤害、拘禁的手段,勒索盛某某2万元。事后,被告人姚某甲分给“小波”1万元,“小波”分给张某、唐某、何某某每人1000元。经鉴定,盛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桂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唐某、何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共同犯罪中,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姚某甲提出他与盛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索要的2万元系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害人盛某某与田辉等合伙人共同承包(略)X区X路“金银山”安居工程的土方平整工程,上诉人姚某甲承揽其中的拖运土方业务。因姚某甲无法联系足够的车辆来完成拖运土方的任务,盛某某自行联系车辆拖运土方。同年7月上旬,姚某甲以盛某某抢走土方拖运业务为由立意报复盛,邀曹某某(绰号“X”、在逃)共同商量对盛某行非法拘禁和勒索,并带曹某某到工地上向曹某认了盛某某。2009年7月19日19时许,曹某某邀集同案人张某、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长柄大刀、砍刀等凶器在赫山区X路附近强行将盛某某押上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盛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唐某砍伤左手中指。曹某某、张某等四人将盛某持至资阳区X村后,姚某甲立即赶至下资村与曹、张某人会和。姚某甲、曹某某等人先对盛某某被砍伤的左手中指进行包扎后,又将盛某至下资村乌龙堤上,殴打盛某某,向盛某某索要钱财。盛某某被迫同意给姚某甲2万元。当晚23时许,盛某某打电话要朋友姚某乙给姚某甲2万元,姚某甲等人才将盛某放。事后,姚某甲分给曹某某1万元,曹某某分给张某、唐某、何某某每人1000元。经鉴定,盛某某的左手中指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姚某甲潜逃并于2011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5月份,他与田辉等人合伙承包一安居工程的土石方业务,同时还独自承揽了其中的土方拖运业务。姚某甲认为抢走了姚某拖运业务,而要报复他。他曾找过姚某甲协调此事,但没有成功。7月19日19时许,他被4名男子手持长柄大刀等凶器挟持上了一辆轿车,被带到张某塞大堤上。之后,姚某甲殴打并威胁他拿20万。最终,他被迫同意出5万元,先出2万元现金,其余3万元由姚某乙担保。他打电话给姚某乙从他家里拿了2万元。交钱后,姚某甲就把他放了。在反抗过程中,他的左手中指被砍伤。

(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他得知盛某某、田辉承包了朝阳西路一安居工程的土石方平整工程,就介绍姚某甲去承包土方拖运业务。后来听说姚某甲联系的车辆少了,盛某某就自行联系了拖运车辆。因此,上诉人姚某甲认为盛某某抢走了他的业务,而扬言要找盛某某的麻烦。盛某某曾找他调解此事,但姚某甲没有同意。7月19日晚,他得知姚某甲挟持了盛某某,就多次打电话给姚某甲,姚某甲告诉他已与盛某某商定了5万元解决此事,先付2万元,余下3万元要他担保。他不肯,盛某某就要他先到盛某拿了2万元交给姚某甲。之后,他把盛某某送到第四人民医院医治伤势。

(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中旬,曹某某租乘他的五菱微型车接了姚某甲跟随一辆比亚迪轿车到了张某塞乡X村一带,在一私人诊所为被害人盛某某包扎了伤口。在大堤上,姚某甲和曹某某等人殴打盛某某,至当晚11时许盛某某才被放走。

(4)法医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盛某某的伤势为轻伤。

(5)(2010)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唐某、何某某等人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姚某甲的身份。

(7)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姚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8)同案人张某、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明曹某某(“小波”)告诉他们曹某朋友姚某甲(“毛毛”)因与盛某某有经济纠纷,邀集他们去找盛某某“算账”。2009年7月19日在赫山区X路口工地附近,他们与曹某某一起将盛某某强行押上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其间唐某还砍伤了盛某某的左手中指。他们把盛某某押至张某塞河堤上,姚某甲、曹某某又殴打盛某某,并要盛某某拿钱。至当晚23时许,盛某某叫人拿钱过来,他们才放了盛某某。事后,曹某某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

(9)上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姚某甲供述了因他认为土方拖运业务被抢而怨恨盛某某,进而伙同曹某某等人拘禁、殴打盛某某,逼迫盛某某拿出2万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关于姚某甲提出他与被害人盛某之间属经济纠纷,他向盛某要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害人盛某某在拖运土方业务上发生纠纷而立意报复盛,邀集组织曹某某等人将盛某持到乡村偏僻地后,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2万元现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上诉人姚某甲上诉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代理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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