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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XX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XX,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50岁。

原告尤XX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顺灼、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结婚2年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造成原告精神和身心上的极大伤害。因长期的精神紧张和家庭不睦致使原告2009年6月患糖尿病、2009年10月患高血压。期间,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并进行深入沟通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两个是经过慎重考虑恋爱结婚的。我女儿已经结婚现在在上海,不存在影响我们婚姻质量问题,我们二人从未吵架,也没有原则性问题,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2、工资条,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1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尤XX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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