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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0年1月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因双方在婚后不久便外出打工,聚少散多,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生育两个女儿,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和两个女儿不管不问,更甚者,被告在浙江打工期间又有了第三者,原告问及此事,被告不思悔改,而且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褚庙乡X村委会及民权县公安局褚庙派出所证明一份;4、原、被告结婚证二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被告的身份。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董XX、袁某X、袁某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原、被告共同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闹矛盾以及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的事实,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2、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主房三间、厨房一间、杨树50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2份证据共同财产清单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1月17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因生气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现随原告生活,长女李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现随被告生活,次女李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子女的生活环境考虑,由被告抚养长女李某、原告抚养次女李某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李某,由被告抚养长女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子女并各自负担抚养费用更为妥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抚养长女李某的同时再给付原告次女李某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赵昌见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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