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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牛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步行沿颖河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椎4、5、11节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2009年6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6元,交通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120元,护理费x.66元,误工费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62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张某甲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9时0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颖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伏牛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步行沿颖河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15日至5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病房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5276.52元,5月19日至6月27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x.84元。原告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x.36元,住院44天。

原告因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⑴郑州市骨科医院2009年5月18日45元;⑵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5月15日43.40元、195.40元;7月28日(诊查费)4.50元;8月25日840元;8月26日(诊查费)4.50元;9月22日18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1150.80元。

原告因治疗外购药品、物品费用:⑴河南张仲景大药房有限公司2009年5月25日52.40元;5月28日76.40元;5月30日44.80元;6月5日51.30元;6月6日41.30元;6月9日35.30元;6月10日42.80元;6月25日98.20元;6月27日21.20元;7月28日915.30元;8月26日313.20元;9月22日475.60元;⑵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大学路分店5月30日34.50元;⑶大小便器收据一份,金额15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外购药品、物品费2217.30元。

上述原告因治疗共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品、物品费共计x.46元。在审理中,原告对其所支出的门诊及外购药品、物品费用提供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处方,并对所购药品、物品作出合理的解释。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及外购药表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表示异议,认为部分药物用于治疗其他疾病,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无关。在审理中,被告张某甲放弃对原告住院期间使用药物是否合理的司法鉴定。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5月2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胸椎骨折处理意见⑴建议继续住院治疗;⑵建议手术治疗。该证明并加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病房的印章。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6月2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明均载明原告的伤情为T4、5、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骨质疏松症,处理意见⑴加强营养,注意休息;⑵卧床休息2个月;⑶卧床期间由专人护理,避免发生褥疮等并发症;⑷继续药物治疗;⑸2个月后复查CT或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床行走及下一步治疗。该两份证明加盖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一病区的印章。同时,原告还提供住院病历一份。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48张,金额计1125元,证明原告因治疗病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甲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费用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交通费以支出500元为宜。

4、原告系郑州大学退休职工,于2003年办理退休手续,有退休工资。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交通银行存折及对账单,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312元,并主张误工损失。

二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有退休工资,不应当有误工损失。

5、在审理中,原告称其护理人员系李晓莲(现已退休),并提供李晓莲银行存折一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每月收入为2033.60元,并以此主张护理费用。

二被告对李晓莲的护理费用表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护工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

6、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曹某某T4、5、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

原告并于2009年8月24日支出鉴定费800元。

7、在审理中,被告张某甲提供血塞通、牛痘疫苗、神经节苷脂、伊班膦酸钠说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使用的上述四种药物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共计x元。

原告表示异议,认为该四种药物从说明书上的内容与治疗原告伤情有关,对原告具有针对性,适合原告使用。

8、在审理中,被告张某甲作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提供2008年5月2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

9、在审理中,被告张某甲提供2009年6月27日曹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押金5000元;2009年5月15日李晓莲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现金1000元;2009年5月1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分别为210元、280元、348.80元、16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曹某灿”人民币100元。证明被告张某甲已经支付原告7099.80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表示异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被告张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甲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76元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x.36元,门诊医疗费1150.80元,外购药品、物品费2217.30元,以上共计x.46元。原告对门诊医疗费、外购药物费提供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处方,并对外购药物、诊查费、门诊费以及用药物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张某甲应当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x.46元予以赔偿。原告提供大小便器收条一份,证明其支出费用15元,但该收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对其支出是否合理,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支出的门诊医疗费,外购药物费表示异议,并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物血塞通、牛痘疫苗、神经节苷脂、伊班膦酸钠与原告病情无关,但被告并未申请对原告所使用的药物是否合理、是否必要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张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125元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张某甲赔偿交通费5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共住院44天,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320元(30元/天×44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1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4天,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需补充营养时间为104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1040元(10元/天×104天)。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x.66元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原告受伤后住院44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医疗机构出具出院证明书明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需专人护理,故原告出院后以护理一人、护理期限两个月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104天予以计算护理费。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称已退休的李晓莲护理原告,并应按李晓莲的退休工资计算护理费,二被告表示异议;李晓莲作为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并不影响护理人员的退休工资收入,原告以李晓莲的退休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558.33元(x元/年÷365天×104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x.20元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以其退休工资收入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不足六十六周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50元(x元/年×15年×30%)。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伤残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x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各项费用7099.80元,其中,押金及现金6000元,门诊医疗费及收据1099.80元,对于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的押金及现金6000元,应从被告张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x.46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040元,护理费为4558.33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付的6000元,被告张某甲仍应赔偿原告曹某某x.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甲的上述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13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6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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