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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某与王某乙、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阔某,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7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1977年出生。

被告田某,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地址:新乡X区金穗大道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屈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阔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阔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阔某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在诉前,阔某向本院递交了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车轿车予以查封。在诉讼中,车主田某提供现金x元作反担保,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一辆予以解除解封。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和5月19日分别向王某乙、田某、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田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保,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王某乙驾驶田某的豫x号牌轿车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黄河宾馆门口处,撞住行人阔某,造成阔某左腿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王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事故责任人王某乙、车主田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

王某乙、田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豫x号牌轿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阔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乙进行赔付,田某承担连带责任。阔某部分请求数额较高,请求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王某乙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但王某乙属无证驾车上路行驶,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阔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

根据阔某的诉讼和王某乙、田某、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阔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乙、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某行车证一份;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保险索赔告知书一份。据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豫x号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阔某对王某乙、田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王某乙、田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乙属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保险公司对无驾驶证驾车行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均未将无证驾驶肇事列为免责范围,且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财产部分不予赔付,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据此证明阔某受伤后共住院57天;3、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据此证明阔某共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交通费票据14张,据此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数额;5、住宿费票据23张,据此证明支付住宿费的数额;6、护某人员阔某莉收入证明二份,据此证明护某人员的工资;7、购买坐便单据一张,据此证明因购买医用器械坐便支出的费用;8、阔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阔某属城镇户口。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乙、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收条2张,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王某乙为阔某支付医疗费及现金的数额。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依王某乙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河南宏力医院关于阔某住院床位费问题的复函一份,据此证明阔某从2011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31天,其中8天住在豪华套间(280元/天),23天住在豪华单人间(180元/天)。

经庭审质证,王某乙、田某对阔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两份医疗费单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阔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总额为x.70元,药费仅占4000多元,治疗费太高,不应全额赔付。阔某因左胫骨平台骨折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术后住院治疗,该笔费用是阔某因术后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因此对王某乙、田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支付的各项费用为6820.47元,仅床位费为6380元,对其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应按一般标准床位费进行赔付。根据王某乙的申请本院向河南宏力医院调取了阔某从2011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情况,河南宏力医院复函,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31天,其中8天住在豪华套间(280元/天),23天住在豪华单人间(180元/天),普通床位费标为23元/天。根据河南宏力医院的复函,内容为: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是阔某因其住豪华套间所发生的费用,根据阔某的病情,其住豪华病房显属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该笔住院多支出的部分费用是自行扩大损失造成的费用,因此对王某乙、田某所提异议予以采信。对阔某提交的第4份证据即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阔某提交的交通费面额有100元的票价不符合实际,不应全额赔付,因阔某在河南郑州住院治疗,但提交的部分交通费无起止时间,不能证明是阔某因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因此对王某乙、田某所提异议作部分采信。对第5份证据即住宿费提出异议,认为阔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赔付住宿费4300元数额太高,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无时间地点,因此王某乙、田某不能作全额赔付。阔某因手术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亲属是因参与护某支付一定的住宿费合理,但所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亲属是因参与护某支出的住宿费,因此对王某乙、田某所提异议作部分采信。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即护某人员的护某,认为阔某主张的护某人员的误某工资数额太高,且又未提交护某人员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对阔某所请求的护某应按一般护某标准进行赔付,阔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和女儿阔某莉进行护某,且主张阔某莉在河南华夏美术馆工作,所提交的河南省华夏美术馆阔某莉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是阔某莉因护某阔某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王某乙、田某所提异议予以采信。王某乙、田某对阔某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王某乙、田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王某乙、田某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阔某对王某乙、田某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某乙、田某不同意赔付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的住院费有异议,认为阔某因手术后从河南省人民医院转至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河南宏力医院无普通床位,阔某才住了豪华病房,并不是阔某有意扩大损失,请求由王某乙、田某对所支付的费用进行全额赔付。阔某因手术后再次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合理,但以宏力医院无普通床位为由,住豪华套间及豪华单人间所支付的费用,与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不符,且阔某又无证据证明其病情的恢复需住豪华房间,因此对阔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王某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宾馆门口处,撞住行人阔某,造成车辆损坏、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阔某无责任。阔某受伤后即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3天,王某乙支付医疗费3373.51元,支付现金5000元。后因阔某平台骨折手术所需,于2010年12月29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阔某支付医疗费x.30元,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转至河南宏力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820.47元。庭审中,王某乙、田某对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的床位费提出异议,认为阔某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6820.47元,其中床位费6380元,认为应按普通床位费的标准进行赔付,为此向本院递交了申请。本院依王某乙、田某的申请,向河南宏力医院调取了阔某从2011年1月21日-2月21日所住床位费的收费标准,2011年8月22日河南宏力医院复函我院,内容为“1、我院普通床位费标准为23元/天;2、阔某在我院住院31天,其中8天住在豪华套间(280元/天),23天住在豪华单人间(180元/天)。”阔某在住院期间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器具费60元。

另查明,王某乙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的车主为田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当事人王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行至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马路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阔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主田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件的王某乙驾驶,在借用过程中有一定过错,田某应和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田某主张阔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太高,不应全额赔付,阔某是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入院治疗,因手术治疗发生一定的治疗费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对王某乙、田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乙、田某主张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床位费太高,应按普通床位费的标准对阔某作出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阔某虽然主张是因河南宏力医院无床位,才住豪华房间,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按普通床位计赔,因住豪华房间所扩大的损失由阔某自行承担。阔某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某,其中护某人员阔某莉在河南省华夏美术院工作,月工资4000元,但所提交该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阔某莉因参与护某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护某人员阔某莉的误某工资应按一般护某每月800元计赔。阔某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较高,且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无时间和地点,因此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保险公司主张王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阔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均未将无证驾驶肇事列为免责范围,且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对财产部分不予赔付。因此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阔某从受伤共住院57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30元,在河南宏力医院支付医疗费6820.47元,其中的床位费为6380元,按普通床位每日23元计赔,床位费为713元,阔某在河南宏力医院的医疗费应为1153.47元,误某按河南省201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计赔,即为2487.73元(x.26÷365天×57天),护某3039元(800元÷30天×57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57天×10元),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器具费60元,以上共计x.50元。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赔付阔某医疗费x元,其余x.50元,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已支付阔某的现金5000元应从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王某乙应再赔付阔某医疗费等费用x.50元。阔某请求保留继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阔某医疗费x元。

二、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阔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50元。田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保全费620元均由王某乙承担,田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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