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鲁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王某某与曲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某1993年秋开始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曲某某,1998年4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生气,2004年秋,原、被告俩人生气后,王某某即离家出走,婚生女儿曲某某一直随被告曲某某生活。2005年本案被告曲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06年2月5日作出(2005)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曲某某随原告曲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9月起每月付给原告曲某某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
另查,原、被告婚生女曲某某一直随其父曲某某及其祖父母生活,1998年秋至2001年春在南阳市晨光幼儿园上学,由曲某某的祖母接送。2001年9月至2005年7月就读于南阳市宛城区X镇枣林小学,由其父及其祖父母负责日常生活学习。2005年9月原告王某某将曲某某接到社旗县随其生活,并于2006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06年7月3日,被告曲某某又将曲某某接走随其生活,并将曲某某安排在南阳市第十小学就读。2006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又将曲某某接走随其生活至今。2006年7月16日曲某某向本院书写亲笔信一封:“我叫曲某某,今年11岁,我们家不该发生的事发生了,谁事(是)谁非,我不作评论,我也不愿意到法庭当着双方亲人说跟着哪方好,这样也伤害了双方的好心……说心里话,我跟着他们俩人以后日子都不好过……再者,我妈从去年8月30日把我领走,这两个学期就在2个地区上学,我即不能安心上学,她也没稳定的经济来源,现在即是封闭学校上学,但节假日是在我婆哪儿住,很少见我妈……我决定我先跟我爸,等十八岁后在(再)选责(择)……我妈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住房……”。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0年原告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曲某某发生矛盾离家出走,2005年9月回到娘家社旗县家中,在长达5年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曲某某一直由其父被告曲某某及其祖父母抚养,而原告王某某相对未尽到一个母亲对孩子应尽的抚养义务,南阳市晨光幼儿园、枣林小学及南阳市第十小学的证明显示,在曲某某随被告曲某某生活期间,一直在一个稳定的环境中生活、学习,而曲某某向法庭书写的亲笔信也明确表达了自己想拥有一个安逸、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曲某某一审时所写的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的信件是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所写,并非曲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曲某某愿随上诉人生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曲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无固定住所,不能让孩子接受正常的文化教育,且南阳的生活环境明显比社旗县生活环境优越,故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曲某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均不持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母孙某某证言一份及曲某某写给本院的信件一封,证明方向均为曲某某应随上诉人生活。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孙某某系上诉人之母具有利害关系,且孙某加了本案一审庭审活动的旁听;2、曲某某的信件不能说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时曲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其父生活;3、以上两份证言、书信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庭审后上诉人将曲某某领至本院接受了本院的调查,曲某某称原来随其爷奶生活,现又随母亲在社旗县其外婆家居住并表示今后愿随上诉人生活。
本院二审认为:曲某某在年仅5岁时,上诉人就因家庭琐事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继尔离家出走,因而曲某某一直随其父及祖父母生活、学习多年,且其父及祖父收入稳定,足以能够给曲某某提供一个安逸的生活,学习环境,使其健康成长,故原审未做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处理,较为适当。二审庭审后,虽然曲某某表示愿随上诉人生活,但其意思表示与一审时的意思表示不同,说明其思想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暂不变更抚养关系为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申诉称,王某某和曲某某离婚后,虽判决女儿曲某某归曲某某抚养,但女儿一直随父母生活。法庭询问曲某某时,他也表示坚决随母生活。且曲某某又结婚生子,不利于曲某某的成长。曲某某现同母亲、外爷、外婆共同生活,在当地中学上学,有较好的居住、生活、接受教育条件。
被申请人曲某某答辩称,女儿随母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长,我们的生活条件优于他们的生活条件。省高院的裁定不符合法律程序。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曲某某的年龄外同一、二审。一审时法庭询问曲某某二次,第一次表示随父,第二次表示随母。再审中合议庭询问曲某某,曲某某仍表示愿随母生活,另查明曲某某又结婚生子,曲某某月收入千元以上。曲某某出生于1994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曲某某一审中有愿随母生活的表示,二审及再审中均愿随母生活。曲某某自2006年一直随母及外婆生活,证明王某某有抚养能力。故王某某的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婚生女曲某某随王某某生活,曲某某于2010年4月起每月付给王某某小孩抚养费200元,至曲某某十八岁时止。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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