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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搭载龚友明(绰号“X”拆卸电机,后两人合力将电机抬上被告人张某的摩托车,捆绑在后座上。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将盗得的电机运到会志路龙山港社区的一废品店前面,等候走路前来的龚友明一起销赃。在等候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的电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电机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出具的现实表现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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