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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5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暴躁异常,但为了刚组建的家庭原告就一再开导和谅解被告。过年后,原、被告共同在长垣打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时常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今年4月份,原告怀孕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甚至置原告身体与不顾,给原告要钱独身一人到外挥霍,如不给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终因被告的行为自然流产。综上,原、被告结婚仓促草率,且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奇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礼尚往来,互通有无,经过一段某间的交往与接触均觉对方是可以信赖、可以托付终身的伴侣,并定下婚期,为了结婚我给原告送去二万多元彩礼,并造成我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们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稳定的夫妻感情,请人民法院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让其回心转意,若其执迷不悟,请人民法院在分清是非、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为了挽救我们刚刚建立的家庭,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5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在因双方生气,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魏XX、卢XX、段XX、魏XX、王XX的证人证言;结婚证一份;钢木家俱店销售清单一份;屯集振江家电商场保修服务卡一张;滑县焦虎家电总部保修单一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出庭证人段XX、段XX、段XX、刘XX、魏XX的证人证言;滑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屯集振江家电商场保修服务卡一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魏XX、卢XX、段XX、魏XX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有亲戚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屯集振江家电商场保修服务卡一张、滑县焦虎家电总部保修单一张,因其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段XX、段XX、刘XX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有亲戚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屯集振江家电商场保修服务卡一张,因其形式不合法,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愿意组成家庭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原、被告应相互扶携、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和睦相处,现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对此双方应互谅互让,原告因此请求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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