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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王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和2002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05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某某女士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略)元。因无力偿还,同意出售给王某某女士本人一套住房以偿还债务等内容。并将抵债房屋的房产证交付原告。200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毁约。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和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款人是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纸业公司)且原告请求的数额中有复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略)元。案件受理费5863元,财产保全费1638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回避事实,枉法判决。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26万元借款是怎么回事的情况下,就硬行判决一审被告还欠款,是故意回避事实。事实是一审原告于2001年12月借给华林纸业公司21万元。2002年3月借给华林纸业公司5万元。以上两项共计26万元。2002年12月6日华林纸业公司还给王某某10万元,有王某某的收条为证。华林纸业公司尚欠王某某16万元,外加利息。2005年1月26日晚,王某某将已经打印好的欠条让公司法人程某某签字,这张欠条是指华林纸业公司欠王某某16万元再加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不调查分析就判定一审被告个人还款是错误的。另一审原告起诉时未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随意拼凑事实。一审法院将被告的'无力偿还'和'交给原告'房产证的因果关系搞错了。一审认定一审被告为了还欠款而将房产证交给一审原告是认定事实错误。总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的钱是借给谁了。应由谁来还欠款。上诉人没有借王某某的款,这个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还给上诉人;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1、上诉人出具欠条前已明确同意承担华林纸业公司的债务。2、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王某某将华林纸业公司的收据交付程某某后,华林纸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上诉人。(二)上诉人出具欠条记载的本息数额是上诉人与王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准确数额,没有超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五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证据一:华林纸业公司收款凭证1份、收据1份。证明王某某2001年12月18日交到华林纸业公司财务21万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二:华林纸业公司转帐凭证1份、收据1份。证明王某某于2002年3月8日交到华林纸业公司财务5万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被上诉人收条1份,证明华林纸业公司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上诉人于2005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欠款数额是(略)元。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04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打的收条1份,内容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两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东营房权证第X号、X号),土地证复印件两份及该房评估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房产证。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的证明1份,上诉人同意质证。该证据用以证明2004年11月26日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其个人名下的两套房产的房产证,用于抵押借款,来偿还华林纸业公司原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因为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银行取消了放贷计划。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6日已明确表示华林纸业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欠款由其个人承担,华林纸业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债务已转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就整个借款过程某了全面陈述,上诉人认为除2005年1月26日欠条的订立过程某,其他事实均予认可。根据一、二审证据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12月18日和2002年3月8日,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先后借给华林纸业公司款项26万元。2002年12月6日华林纸业公司还给被上诉人1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华林纸业公司因经营困难一直未还。2004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找到华林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要求归还借款,程某某称公司困难无力偿还,同意将其个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贷款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并将两套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房产证号:东营房权证第X号、X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后因贷款未成,程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某某女士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略)。00)。因无力偿还,同意出售给王某某女士本人一套住房以偿还债务,该住房是金鸿花园X幢X-X室。该房售价以房屋评估报告为准,差价部分由王某某女士一次性补齐。同时注明以上协议到2005年2月3日内无力偿还该欠款时,同意出售该住房一套。2005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表示毁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催要华林纸业公司的欠款时,上诉人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同意以其个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贷款,用以偿还华林纸业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并将两套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个人对其财产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后因贷款未成,上诉人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载明了还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上诉人作为华林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其个人偿还华林纸业公司的欠款,上诉人对此同意接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条件,应视为华林纸业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已转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偿还此欠款并无不当;关于欠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本金正确,利息计算有误,借款利息存在复利。经本院审查,借款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诉人应按照欠条载明的借款本息偿还,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其房产证和土地证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又调解不成,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在认定2001年和2002年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26万元的事实方面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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