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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袁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军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又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桂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桂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平,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良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在桂阳县X镇炼铁时认识了袁某。2009年7月6日,李某及其老乡李某季和袁某三人共同商议合伙炼铁,由李某和李某季出资金,袁某出铁炉子和场地的使用权及炼铁技术,当时三人口头约定按上述方式合伙炼铁,各占1/3的股份,并规定由李某管钱、袁某负责技术,进材料时由双方共同负责。炉子于2009年7月12日点火开炉,后因亏损等各种原因炉子于同年8月13日停火停产,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这时李某季把合伙的股份全转让给了李某,权利和义务均由李某承担,袁某对李某季转让股份的行为予以追认。8月13炉子上的成品即生铁已全部售完,剩下的设备有东方红50KW发电机一套于2009年8月5日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22,800元。此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务未进行清算。李某向法院起诉,并在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李某与袁某的合伙关系终止。2、判令袁某支付合伙亏损补偿款11,109元。3、判令袁某返还东方红50KW发电机组。4、判令袁某支付合伙积累财产折价补偿款64,000元。

另查明,2010年7月9日,根据李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炼铁期间的账务及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鉴定。2010年8月26日该所出具了郴贝会所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不对合伙前袁某存放在炼铁厂某煤炭、矿石及厂某、炼铁设备、炼铁技术的投入鉴定。现对合伙期间炼铁项目收入支出进行鉴定。通过对委托方提供资料进行审核,当事人双方认可票面金额统计如下:合伙期间收入289,540元,支出322,866元,收支结余-33,326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有盈利的即利润按份分配,如有亏损则按份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约定由李某和李某季投入现金,但投入多少现金,李某自己说不清楚。合伙终止时是否有已生产的成品铁、铁矿石及煤等合伙财产,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合伙终止后双方也未进行清算。2010年8月26日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郴贝会所鉴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只是对双方票面金额进行了审计鉴定,对袁某在合伙前存放在炼铁厂某煤、矿石以及场地清理费、铁炉维修费等未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全面,不予认可。重审后,双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清,东方红50KW发电机系上诉人所购买,停火时剩余有铁矿石120吨,煤55吨,且一审对贝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郴贝会所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某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自身确认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合伙关系终止的诉请错误;一审判决没有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袁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停炉时有矿石120吨,煤55吨完全不是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亏损,既然有亏损就没有利润,且合伙期间的全部钱款全部由上诉人掌握,故上诉人请求分配利润和返还投资款无从谈起;答辩人在合伙中除投入铁炉、厂某、场地外,还投入技术和现金43,960元,而答辩人未收回分文投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以22,800元购买的东方红50KW发电机系由李某出资购买,现在袁某处。其它事实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伙终止后,双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1、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合伙终止后,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由李某出资购买的东方红50KW发电机组未纳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的范围,属于李某投入合伙的财产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故李某购买的东方红50KW发电机组合伙终止时应退还李某所有。2、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作郴贝会所鉴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根据李某提供的票据资料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务及收支结余情况所作鉴定:合伙期间收入289,540元,支出322,866元,实某亏损33,326元。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双方合伙期间李某提供的票据进行收支结余鉴定,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伙的资金投入全部由李某负责,袁某并不投入资金,故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真实某,本院对郴州贝安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所作(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袁某提出在合伙前有放在炼铁厂某煤、矿石以及场地清理费、铁炉维修费没有进行鉴定,李某亦提出停炉时有矿石120吨、煤55吨没有进行鉴定,因为双方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确实某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某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按照双方的合伙约定,袁某占1/3的合伙股份,故袁某应承担(33,326÷3)11,109元的亏损。李某上诉认为袁某应退还东方红50KW发电机及袁某应承担11,109元的亏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袁某退还给上诉人李某合伙期间购买的东方红50KW发电机一套;

三、由被上诉人袁某支付上诉人李某合伙亏损款11,109元,限被上诉人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合计394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763元,被上诉人袁某负担1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某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某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某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某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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