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7岁。
被告尹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38岁。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上午8:10时,被告尹某某驾驶京x长安轿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60元。
被告辩称:1、不同意向原告支付3160元。被告已经支付某疗费近2000元。2、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被告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认定无效。3、由于被告车辆买有保险,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的票据应当给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2600元。3、原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在郑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某疗费56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赔偿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是被告自行看病花费的,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工程学院医院门诊病历及郑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各一份。2、郑州市人民医院的预交押金条一份。3、560元的CT一份。4、一日清单。5、结账单五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某疗费的情况。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456元是在信息工程学院医院门诊部结算的,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在郑州市人民医院被告预交1000元,原告实际花费1083.94元。2009年门诊票及CT的票据被告没有支付某原告。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3日上午8:10时,被告尹某某驾驶京x长安轿车沿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信息工程学院医院门诊部治疗,被告为其垫付某疗费456元。后原告转入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43.94元,其中被告为其垫付1083.94元。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看病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由被告一次性付某原告营某某、误某某等共计2600元;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以后不再有任何争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尹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60元及其他费用2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为民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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