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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X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卓德琼、田玉萍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卓德琼主审,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9月18日,两人在张家界市X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现就读于张家界天门小学,2O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现就读于张家界天门小学。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几次将原告打伤,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6月,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不仅没有和好,而且,被告又将原告打伤过几次,原告遂于2011年2月21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2009年因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x.86元(该款现由原告保管),但没有共同的债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母亲田奇青认为原、被告婚后建房时占用了其土地和房屋,要求原、被告予以补偿,并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分家析产诉讼,该案达成由原、被告用所得的补偿款共同给原告的母亲田奇青支付宅基地房屋补偿款x元的调解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未能协商一致。

原判认为:

1、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几次将原告打伤,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不仅没有和好,而且,被告又将原告打伤过几次。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并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2、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现均未成年,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对此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关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两人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两个男孩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完全支持。被告要求离婚后抚养一个孩子的要求,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了一个孩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可互不负担对方的孩子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关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

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只有2009年因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x.86元(已减去两人给田奇青支付的宅基地房屋补偿款x元),该事实已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佐证,并且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双方离婚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的权益。

综上,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两个男孩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胡某抚养至成年,原、被告双方的婚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至成年,并且,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三、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x.86元(该款现由原告胡某保管),其中,由原告胡某享有11.5万元,由被告李某享有

x.8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和被告李某各负担50元。宣判后,原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x.86元”的事实错误;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债权债务、医药费没有认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项,撤销第某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有的9万元在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八大路改造工程拆迁房地产评估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拆迁补偿时房产和地产一起评估的事实;2、胡某与儿子李某于2010年至2011年间医疗费发票共103张,金额为x元,证明因病开支的费用;3、张家界天门小学总务处证明一份,证明本学期李某交纳费用1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胡某提交的三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了财产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分家析产时,对宅基地已经给予补偿的事实。该财产分家协议经上诉人胡某质证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胡某从拆迁补偿款中偿还欠被上诉人李某姐姐的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财产分家协议,上诉人胡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胡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4000元,由上诉人胡某从拆迁补偿款中于以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就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胡某主张拆迁补偿款中有x.70元宅基地补偿款是否属于个人婚前财产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债权债务、医药费该如何认定问题以及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的宅基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上诉人胡某父母的,另一部分是上诉人胡某的承包责任田,占用的宅基地共计0.26亩。该房屋的宅基地在拆迁补偿时,上诉人胡某就与其父母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在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将该宗宅基地的补偿款补给上诉人胡某的父母x元。原审从拆迁补偿款中减去已支付给上诉人胡某父母的补偿款后,将剩余的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胡某上诉称拆迁补偿款中有x.70元的宅基地补偿款是其婚前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在一审时,就家庭生活开支、债权债务、医药费等支出,没有向一审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期间虽然提交了部分医药费发票,但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符合举证规则,因此,上诉人胡某要求从补偿款中减除家庭生活开支、债权债务、医药费其上诉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胡某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债务4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没有异议,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可以抵减被上诉人李某离婚时应得分割后的财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项即准许胡某与李某离婚、子女抚养:双方的婚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胡某抚养至成年,双方的婚生男孩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由李某抚养至成年,并且,双方对相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

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财产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x.86元(该款现由胡某保管),其中,由胡某享有11.5万元,由李某享有x.86元。

三、财产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x.86元(该款现由胡某保管),其中,由上诉人胡某享有11.5万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享有

x.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和李某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卓德琼

审判员田玉萍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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