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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60岁。

原告王某甲,男,40岁。

原告王某乙,男,35岁。

原告王某丙,女,39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普、王某丁,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9年7月1日23时40分许,王某来驾驶x号机动三轮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x号灯杆处,即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时,机动三轮车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来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根据现场勘察、调查研究,被告安全意识淡薄,在经批准的路段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3300元,共x元的30%即x.4元;2、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某某系王某来的妻子,被告公司无异议。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并没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某来系近亲属关系,此三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公司在施工场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王某来的妻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来的子女。2009年7月1日23时40分许,王某来驾驶x号机动三轮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HGLN号灯杆处,即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路段时,机动三轮车翻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来当场死亡。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接到报案后,勘查了现场,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王某来法律意识淡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王某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意识淡薄在经批准的路段进行养护、维修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故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来原系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人,1966年被郑州市造纸厂招收为亦工亦农轮换工,其户口经批准迁入郑上路X号集体户口,归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三官庙派出所管理,2004年4月26日又迁往中原区X镇派出所,改为粮农户口。王某来自2006年起一直在郑州新长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薪800元整。事故发生后王某来驾驶的机动车三轮车被交警队保管在停车场,该机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情况四原告没有申请评估、鉴定。该车为2004年12月刘洪亮以3300元购买,后转卖与王某来。四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系王某来妻子的身份不表示异议,原告杨某某证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是她和王某来的子女,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公司提出的三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公司只是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被告公司赔偿20%,四原告自负80%为宜。王某来自1966年在郑州市造纸厂工作,其户籍三十多年为城市集体户口,为生活便利其户籍于2004年才迁往须水镇X村,根据王某来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对四原告进行赔偿。王某来去世时62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18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全年收入x元计算,赔偿六个月,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考虑到为处理交通事故四原告确实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300元,因原告没有申请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可在评估、鉴定后后对车辆损失另案起诉,本案对车辆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元,被告公司按照20%的比例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x.6元,王某来意外去世,给四原告身心带来伤害,应给予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四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付x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即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的20%,计x.6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它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1100元,被告郑州第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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