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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被告刘某乙驾驶刘某甲车辆与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擦挂,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治疗伤花去医疗费等其他费用x元,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被告刘某甲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提供有些费用不属实,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核实,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过高,有些证据有瑕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合理合法判决,既要保护受害人权益也要保护保险公司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2时1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甲所有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华狮路从宁陕县X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狮路杨某初住宅外弯道处,与康某驾驶的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擦挂,造成康某受伤及双方机动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宁陕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康某受伤后,在宁陕县医院简单包扎后即入住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小指中节指骨开放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先后两次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共计21天。经本院核实:康某在宁陕县医院医疗费为373.3元;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为x.7元。交通费2012元,住宿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900元(误工按70天计算,每天按70元计),护理费147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乙垫付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对其所有车辆粤x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宁陕县交警大队宁公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康某在宁陕县医院门诊治疗病历及药费票据,先后两次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及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给原告出示收据;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雇佣驾驶员,被告刘某乙驾驶刘某甲所有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康某受伤及摩托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及车辆所有人刘某甲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甲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康某。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康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x元,车辆所有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余额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限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康某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车辆所有人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限判决生效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亮

审判员尹礼君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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